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403民初2035号
原告:**,男,汉族,户籍地:甘肃省白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市平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白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市平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甘肃天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建设路北侧银珠大厦1幢(**大酒店十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员工,住甘肃省靖远县。
被告:**,男,汉族,户籍地:甘肃省白银市。
原告**、**诉被告甘肃天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甘肃天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被告甘肃天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18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甘肃天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白银市平川区水泉镇枣园村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其中被告**分包了水渠衬砌工程,原告通过他人介绍,在**负责的工地干活,时间为2020年5月至7月。该工程完工后至今已一年,二被告拒不付清所欠原告部分劳务费。期间被告**委托其弟弟***与原告进行清算,并出具《证明》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
被告甘肃天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劳务合同,其公司不认识原告**,公司也没有接到原告**向公司催要劳务费的电话。被告公司不认识**,也没有和**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在被告公司没有承包过任何项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手续去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账客户易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公司向其支付过工资的事实。该证据虽然能够证明被告甘肃天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有过转账,但是无法证实与本案诉请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在被告**负责的工地提供劳务,2021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上述《证明》载明:“证明.兹有枣园工地**工资3100.00,大写叁仟壹佰元。**工资21864.00元.大写贰万壹仟捌佰陆拾肆元。证明人:***.132XXXX****.2021年4月5日”。
本院经电话核实,上述《证明》系**委托***出具。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明》能够证实被告**欠付原告**工资21864元的事实,《证明》中未约定给付期限,因此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甘肃天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义务,但原告**并未提供该被告应当承担本案诉请中支付劳务费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照法律规定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18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元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