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天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天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403民初2034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白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市平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甘肃天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建设路北侧银珠大厦1幢(**大酒店十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员工,住甘肃省靖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户籍地:甘肃省白银市。 原告**诉被告甘肃天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甘肃天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甘肃天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白银市平川区水泉镇枣园村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其中被告**分包了水渠衬砌工程。原告通过他人介绍,在被告**负责的工地干活,时间为2020年1月至7月,该工程完工后,原告索要劳务费时,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被告**委托其弟弟***与原告进行清算,并出具《证明》一份,后二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 被告甘肃天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劳务合同,其公司也不认识原告,对被告**拖欠劳务费的事情也不知情。公司与**之间也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只是公司工地项目上的一个管理者,项目虽属于其公司,但是原告所述的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并不是**负责的。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所拖欠的工资是在白银市××区工地拖欠的,该项目是白银市平川区水泉镇枣园村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而**的弟弟***给原告发放所有工资的事实。被告甘肃天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及关联性都存在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是只能证明***就所欠付的工资向原告出具《证明》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共八页。拟证明本案涉及工程的负责人是***(音)的事实。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述的证明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在被告**负责的工地提供劳务,2021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上述《证明》载明:“证明,兹有枣园工地**工资35000.00,大写叁万伍仟元。证明人:***。132XXXX****.2021年4月5日。” 经电话核实,上述《证明》系**委托***出具。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明》能够证实被告**欠付原告工资35000元的事实,因《证明》中未约定给付期限,故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甘肃天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但未提供该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