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0804执6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贵港市太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金港大道美嘉宝花城A幢7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067440254A。
法定代表人:甘小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云昊,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贵港中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中山大道9号(汉唐世家)19幢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MA5MUT7H21。
法定代表人:高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贵港市太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港中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贵港市太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桂0804民初123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向被执行人贵港中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登记等情况,除被执行人的相关车辆在(2019)桂0804执保87号案中已被查封,但车辆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9)桂0804民初12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智敏
审判员 韦福义
审判员 方伟列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黄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