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锦州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于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元民初字第2314号
原告:锦州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中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秋涛,法律顾问。
被告:于頔,女,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李占英,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锦州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被告于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云川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秋涛、被告于頔的委托代理人李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诉称,一、2013年4月8日23时20分许,祖世文驾驶辽G28387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乔、王龙)沿G1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使至510KM+140M处与正前方同方向行使的于頔驾驶的蒙DAP111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曹琪)相撞,致蒙DAP111号车驾驶人于頔及乘车人曹琪受伤,辽G28387及蒙DAP111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道路防护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辽G28387号轿车经维修花修理费79167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50%,即39583.50元。
二、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用3958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頔辩称:对发生事故属实,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
2、修理费发票一枚,证实修车的费用。
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证据1、2,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案开庭审理以及认证情况,本院查明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4月8日23时20分许,祖世文驾驶辽G28387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乔、王龙)沿G1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使至510KM+140M处与正前方同方向行使的于頔驾驶的蒙DAP111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曹琪)相撞,致蒙DAP111号车驾驶人于頔及乘车人曹琪受伤,辽G28387及蒙DAP111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道路防护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于頔与祖世文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损车辆维修花修理费79167元。
本院认为,一、祖世文与于頔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此事故中,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责任人应对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二、该事故中被告于頔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也应按投保交强险计算。
三、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79167元的50%即39583.5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頔赔偿原告锦州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39583.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于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云川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