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于頔与***、锦州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元民初字第2497号
原告:于頔,女,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李占英,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12月28日,汉族,市民。
被告:锦州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中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秋涛,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枫,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晓东,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頔诉被告***、被告锦州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云川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頔的委托代理人李占英、被告锦州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秋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頔诉称,一、2013年4月8日23时20分许,被告***驾驶辽G28387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乔、王龙)沿G1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使至510KM+140M处与正前方同方向行使的于頔驾驶的蒙DAP111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曹琪)相撞,致蒙DAP111号车驾驶人于頔及乘车人曹琪受伤,辽G28387及蒙DAP111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道路防护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67655.06元×50%=33827.53元。(其中医疗费6867.06元,误工费50天×101元=5050元,护理费18天×101元=1818元,伙食补助费40元×18=720元,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53000元,交通费200元)
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铁道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投保属实,要求对原告的用药根据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100%、乙类80%、丙类不予报销。对于误工费的标准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赔偿。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
2、诊断书、医疗费收据4枚、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患者信息更正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及花费情况。
被告铁道公司及保险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修理费发票一份、结算清单一份,证实修车的费用。
被告铁道公司及保险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证据1、2、3,被告铁道公司及保险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定。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铁道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4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各一份,证实我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对证据4,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案开庭审理以及认证情况,本院查明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4月8日23时20分许,被告***驾驶辽G28387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乔、王龙)沿G1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使至510KM+140M处与正前方同方向行使的于頔驾驶的蒙DAP111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曹琪)相撞,致蒙DAP111号车驾驶人于頔及乘车人曹琪受伤,辽G28387及蒙DAP111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道路防护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原告于頔与被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6867.06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对受损车辆维修花修理费53000元。被告***驾驶的发生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中被告***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经原告同意已经由曹琪使用。
另查明:根据《二0一四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为101.24元、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天为40.00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此事故中,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责任人应对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人伤损失及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二、该事故中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三、原告主张医疗费6867.06元、护理费18天×101元=1818元、伙食补助费40元×18=720元、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53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主误工费50天×101元=5050元,原告住院18天,出院后修养30天,即48天,每日工资标准可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为101.24元计算,误工费应为4859.52元,对原告超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頔医疗费6867.06元、误工费4859.52元、护理费18天×101元=1818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5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7464.26元的50%即33732.1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锦州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于頔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锦州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云川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