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民终1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林,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澄湖西路87号。
法定代表人:赵旭升,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0)辽0882民初5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0)辽0882民初5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用关系,改判被上诉人的伤情非在雇用关系中形成,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情无赔偿义务,改判上诉人无偿付被上诉人24,667.60元的赔偿义务。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导致判决有误。1、事实中,被上诉人错诉主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雇用关系,不存在权利与义务关系。在(2020辽0882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一个事实,即:被上诉人自主张是上诉人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钢筋工,并对此提供了加盖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的误工证明一份,认证其是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此事实的存在更进一步认证被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雇用关系,认证被上诉人错诉主体,而在事实中被上诉人无任何认证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及雇用关系的证据维护其主张。2、被上诉人漏述主体,被上诉人应列吊车方为本案被告。被上诉人的左手十指外伤非因工作原因受伤,而是被案外人即:卸其他工地钢筋的第三方的吊车所碰伤,依据法律的规定,碰伤被上诉人手指的第三方为直接责任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伤情依法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漏诉主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追加吊车方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3、现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否认为被上诉人出具误工证明,并否认为误工证明加盖公章,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存在涉嫌私刻公章的行为,请法庭查证核实,如情况属实被上诉人存在的行为涉嫌《刑法》第280条:私刻公章罪,此案应移送公司机关立案侦查。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雇用关系,应对被上诉人的伤情予以赔偿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本案中被上诉人自认为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钢筋工,并出示误工证明。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明确规定,对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为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的事实,法庭依法应该认定被上诉人与该公司存在雇用关系,对此无需再由上诉人举出任何证据。其二,被上诉人手指的伤情非在雇用活动中受伤,而是由第三方的吊车所碰伤,在第三方吊车碰伤时被上诉人并非在工作中被碰伤,对此依据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向直接造成其手指伤害的第三方吊车方予以追偿。其三,虽然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有主张向第三方追偿,但依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及被上诉人伤情的形成,一审法庭依法应追加第三方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综上,敬请二审法庭依据本案事实,法律规定,证据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用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由第三方造成的手伤依法无民事赔偿义务。以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8555.9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民终3032号裁定认为:二审期间,***自认大石桥市虎庄镇嘉晨集团院内工程系由其承包并为工人发放工资,亦承认上诉人***由案外人杨洪军介绍到案涉工地从事钢筋制作相关工作,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大石桥市公安局虎庄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受伤事件为2019年2月20日16时,受伤地点为大石桥市虎庄镇嘉晨集团院内,故本院认定上诉人***确在为***承包工程工作过程中受伤。综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具体损失数额后,依法裁判。另,关于被上诉人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应重点查清原审卷宗59页误工证明是否为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出具、***所承包案涉工程与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关系、***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等事实后,依法进行裁判。本次庭审中,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没有雇佣原告,并提供将该工程转包给营口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书》,对此本院对其的抗辩意见予以确认。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否认一审卷宗第59页误工证明是其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上的公章与其公司的公章不一致。对此,原告陈述意见为,“杨洪军起草的误工证明,工地管事的崔法库拿公司盖章,我认为是真的。杨洪军是现场管事的,崔法库是大代班”。依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审查“误工证明”可以看出该证明并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签字的是“杨洪军”,而“杨洪军”并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的员工,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该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建筑工地受伤,原、被告没有提供准确的工资数额,可按辽宁省2020年度该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确认原告的工资额为167.7元/天(61211元/年÷365天)。被告***对原告的医药费14956元、误工期76天、护理人员工资1983.3元(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500元,被告***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交通状况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损失300元。通过庭审查明,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营口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从营口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工程,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资质。原告没有主张要求营口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提供劳务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接受劳务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被告辽宁新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营口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没有相应资质从营口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作为接受劳务者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考量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自己应承担20%的责任为宜。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667.6元(赔偿明细附后);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负担440元,***负担1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在为***承包工程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提出***与其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存在权利与义务关系,漏列吊车方为本案被告,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且***不予认可,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建勇
审判员  王 娣
审判员  杨名环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宫剑
书记员韩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