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82民初2018号
原告***,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飞,系大石桥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贾林,男,1981年9月10日,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崔发库,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澄湖西路87号。
法定代表人赵旭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先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林、崔发库、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8555.9元;2、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第一被告介绍于2019年2月20日到第二被告处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在工作中担任钢筋工,原告***与第一被告***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人民币8000元按月结算。2019年2月20日16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工地即大石桥市虎庄嘉晨集团有限公司的院内工作时不慎受伤后。原告被送至营口经济开发区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手食指外伤、左手食指不完全离断伤,住院17天,花费医药费14660元,原告是未愈出院。但二被告互相推诿对原告所受伤的事宜始终没有给予处理,二被告无论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对原告受伤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无奈只好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38555.9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并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造成的伤害不是我们直接造成的,原告应该找第一责任人开吊车的赔偿。
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不应该赔偿,我们公司没有雇佣原告干活,应该找转包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0日时,原告受伤被送至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左手食指外伤、左手食指不完全离断伤。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20年6月10日,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以原告左手食指远指间关节功能丧失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向本院出具退档函,并将相关材料退回。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退档函、住院病志、诊断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系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钢筋工,并据此向本院提供了误工证明一份,该误工证明仅加盖了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该误工证明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落款为“杨洪军”,杨洪军既没有出庭,二被告又否认是其工作人员,故该误工证明如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不充分,原告再无其他证据证明与二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昝立宾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孙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