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8民终3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书,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澄湖西路87号。
法定代表人赵旭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旭,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0)辽0882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自认大石桥市虎庄镇嘉辰集团院内工程系由其承包并为工人发放工资,亦承认上诉人***由案外人杨洪军介绍到案涉工地从事钢筋制作相关工作,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大石桥市公安局虎庄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受伤时间为2019年2月20日16时,受伤地点为大石桥市虎庄镇嘉辰集团院内,故本院认定上诉人***确在为***承包工程工作过程中受伤。综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具体损失数额后,依法裁判。另,关于被上诉人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一审法院应重点查清原审卷宗59页误工证明是否为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出具、***所承包案涉工程与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关系、***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等事实后,依法进行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0)辽0882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石桥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64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段建勇
审判员  朱隆升
审判员  杨名环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宫剑
书记员杜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