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富特钢铁有限公司、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21民初2864号 原告:***富特钢铁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34号东329。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010679847439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法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澄湖西路87号23号。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0882MA0UB35W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9年12月16日出生,现住大石桥市,身份证号:×××1039。 原告***富特钢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特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欠付钢材款922816.48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每日每吨5元标准,直至被告全部支付完毕,截止起诉之日,资金占用费为112250元;2.依法判令被告**对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钢材款、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6月18日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关山墅工程,项目用量800吨,金额约400万,甲方指定**作为甲方代表,结算金额为现款价格按发货日我的钢铁网沈阳市场建筑钢材价格为含税价结算,垫款价格为每批次发货甲方先付50%货款,余下50%货款由乙方垫付,垫付金额不超过50万元,垫付单价按发货日我的钢铁网沈阳市场建筑钢材价格加每日每吨5元为含税送到价格结算,最长不超过一个月,若甲方未按时付款,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需按乙方供货未结清的总吨数每日每吨加5元作为乙方的资金占用费,直至甲方全部付款完毕。合同签订地为辽阳县,双方发生争议,双方约定向辽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自愿作为担保人,在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给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却未按约定给原告付款,截止起诉之日,欠付钢材款922816.48元、资金占用费为11225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请求依法判令依法判令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欠付钢材款922816.48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每日每吨5元标准,直至被告全部支付完毕,截止起诉之日,资金占用费为112250元;依法判令被告**对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钢材款、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18日,原告同二被告签订了一份《钢材销售合同》,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甲方(买方),原告是乙方(卖方),被告**是丙方(担保人),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钢材,项目名称为关山墅工程,项目用量800吨,金额约400万;甲方指定**作为甲方代表,可以向甲方订货,可以在乙方的送货单签字,作为双方结算凭证,甲方对该代表的一切行为均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算价格为现款价格按发货日我的钢铁网沈阳市场建筑钢材价格为含税价结算,垫款价格为每批次发货甲方先付50%货款,余下50%货款由乙方垫付,垫付金额不超过50万元,垫付单价按发货日我的钢铁网沈阳市场建筑钢材价格加每日每吨5元为含税送到价格结算,最长不超过一个月,若甲方未按时付款,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需按乙方供货未结清的总吨数每日每吨加5元作为乙方的资金占用费,直至甲方全部付款完毕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给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原告共计给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钢材16笔,合计吨数为829.894吨,合款3422816.48元。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14笔给付原告货款2500000.00元。2022年10月26日,经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2816.48元,截止当日应给付欠款利息为112250.00元。现原告以要求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欠付钢材款922816.48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每日每吨5元标准,直至被告全部支付完毕;依法判令被告**对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钢材款、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钢材销售合同、供货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就购买钢材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货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922816.48元及按照每日每吨5元标准从每次欠款之日起至全部欠款给付完毕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担保人,应对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给负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富特钢铁有限公司货款922816.48元并按照每日每吨5元标准从每次欠款之日起至全部货款给付完毕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6.00元,减半收取7058.00元,原告沈阳 鑫富特钢铁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富特钢铁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的7058.0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 杨 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