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富特钢铁有限公司、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21民初2874号 原告:***富特钢铁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34号东329。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010679847439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法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澄湖西路87号23号。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0882MA0UB35W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大石桥市,身份证号码:×××0652。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女,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大石桥市。 原告***富特钢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特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欠付钢材款1238103.53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每日每吨5元标准,直至被告全部支付完毕,截止起诉之日,资金占用费为214575元;2.依法判令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9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对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钢材款、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6月18日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左岸锦鲤工程,项目用量1500吨,金额约700万,甲方指定***、***作为甲方代表,结算金额为甲方先付50%货款,余下货款由乙方垫付,垫付金额不超过75万元,垫付单价按发货日我的钢铁网沈阳市场建筑钢材价格加每日每吨5元为含税送到价格结算,最长不超过一个月,若甲方未按时付款,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需按乙方供货未结清的总吨数每日每吨加5元作为乙方的资金占用费。如甲方采购量未达到1500吨,甲方应按(1500-实际采购量)×1000元,至乙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地为辽阳县,双方发生争议,双方约定向辽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自愿作为担保人,在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给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却未按约定给原告付款,截止起诉之日,欠付钢材款1238103.53元、资金占用费为214575元。被告实际采购量为1310吨。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欠付钢材款1238103.53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每日每吨5元标准,直至被告全部支付完毕,截止起诉之日,资金占用费为214575元;依法判令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9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对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钢材款、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笔合同与新伟建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是建筑商***与原告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只是挂靠新伟建筑公司,实际欠款人是***。 被告***辩称:欠款事实是有,但是双方没有对账,开发商顶了一部分房子,没有现金,房子没有出售,钱一直没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18日,原告同二被告签订了一份《钢材销售合同》,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甲方(买方),原告是乙方(卖方),被告***是丙方(担保人),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钢材,项目名称为左岸锦鲤工程,项目用量1500吨,金额约700万;甲方指定***、***作为甲方代表,可以向甲方订货,可以在乙方的送货单签字,作为双方结算凭证,甲方对该代表的一切行为均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算价格为现款价格按发货日我的钢铁网沈阳市场建筑钢材价格为含税价结算,垫款价格为每批次发货甲方先付50%货款,余下50%货款由乙方垫付,垫付金额不超过75万元,垫付单价按发货日我的钢铁网沈阳市场建筑钢材价格加每日每吨5元为含税送到价格结算,最长不超过一个月,若甲方未按时付款,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需按乙方供货未结清的总吨数每日每吨加5元作为乙方的资金占用费;因甲方采购量大,乙方需为甲方进行备货,如甲方采购量未达到1500吨,甲方应按(约定采购量1500吨-实际采购量)X1000元,支付占用乙方资金的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延期付款导致乙方解除合同)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给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原告共计给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钢材21笔,合计吨数为1310.84吨,合款5438103.53元。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12笔给付原告货款4200000.00元。2022年10月26日,经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8103.53元,截止当日应给付欠款利息为214575.00元。现原告以要求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欠付钢材款1238103.53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每日每吨5元标准,直至被告全部支付完毕,截止起诉之日,资金占用费为214575元;依法判令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9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对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钢材款、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钢材销售合同、供货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就购买钢材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货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238103.53元及按照每日每吨5元标准从每次欠款之日起至全部欠款给付完毕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0000元问题,原被告之间就“按照每日每吨5元标准从每次欠款之日起至全部欠款给付完毕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与“甲方采购量未达到1500吨,甲方应按(约定采购量1500吨-实际采购量)X1000元,支付占用乙方资金的违约金”约定均属于违约金的性质,二者同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诉请,本院对原告对原告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作为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担保人,应对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给负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富特钢铁有限公司货款1238103.53元并按照每日每吨5元标准从每次欠款之日起至全部货款给付完毕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富特钢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84.00元,减半收取9792.00元,原告沈阳 鑫富特钢铁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辽宁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富特钢铁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的9792.0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 杨 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