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玄民初字第856号
原告***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号-22号18幢。
法定代表人逯利军,***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民、方磊,*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倪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按照劳动法规定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加班工资。2012年11月底,被告向原告提出已找到新工作,准备离职,但后来认为原告没有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与原告产生争议,在协商过程中,被告在原告开展校园招聘的现场拉设横幅讨要加班工资,致使原告声誉受到极大损害。事后被告在未能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拒绝原告工作安排,旷工达3天以上。原告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于2012年12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且被告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没有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采取拉横幅的方式讨要加班工资,是合法维护自己权利的行为,内容为”还我加班工资、还我血汗钱”。原告的行为即使给原告造成声誉受损,原告也不应当解除合同。事后,因原告收缴了被告的***和汽车钥匙,致使被告无法进入工作场所,被告才未去上班。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9月3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2日到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周六周日,每月工资为2900元,加班加点工资按国家规定的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标准计算。2012年11月,被告向原告口头提出辞职,并要求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原告认为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双方产生争议。11月30日原告举办校园招聘,被告与同事**(另一案件被告)到现场拉设写有”还我加班工资”、”还我血汗钱”的横幅讨要加班工资,原告报警,纠纷平息,原告收走被告***和车钥匙。12月4日,被告前去上班时,无法进入公司。12月7日,原告以”被告在公司门前拉有损害公司声誉的横幅,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拒不服从用人部门的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公司相关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12月8日,被告收到解除决定。12月27日,被告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1、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0.5倍差额9000元;2、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休息日加班73天的工资1倍差额8366元;3、支付2010年至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6133.25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14500元。该委经审理认为,双方为加班工资是否足额支付产生争议后,被告在原告公司驻地拉横幅讨要加班工资,原告以严重损害公司利益,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擅自离开公司,旷工3天以上,解除劳动合同,未对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旷工以及由此带来的严重后果进行举证,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仲裁委员会还认为,原告每月将工资明细单发放给被告,被告实际领取了数额不等的加班工资,故不支持被告要求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认为已经足额支付了被告加班工资,被告在其招聘现场拉设横幅讨要加班工资,严重影响其声誉,致其利益受损,事发后,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旷工,原告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原告提供《员工手册》、《考勤请假管理办法》、《声明》、***每月加班时长最终确认表、工资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职工代表大会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决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中《员工手册》中规定,不服从正常的工作分配和调动,散布对公司污蔑性言论或网络贴,或其他严重影响公司声誉,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或年度累计旷工5个工作日者,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考勤请假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因工作需要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继续工作的,必须由个人提出加班申请,由部门负责人审批,再经分管副总裁审批通过后方可视同加班,人力资源部有权对加班情况予以核实,并以最终核实的结果为准。对于分管副总裁审批通过的加班,按照合同约定工资的82%作为加班工资基数支付加班工资。《声明》记载,原告于2010年9月7日在《声明》上签名,申明已细阅《员工手册》、《考勤管理办法》及相关的各项规章制度,愿意遵守所有管理制度,并理解无误。***每月加班时长最终确认表记载,被告自2011年12月起至2012年11月延时加班415.5小时,休息日加班共计126.2小时。工资表记载,原告已按照被告月工资2900元的82%2378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其中延时加班按1.5倍支付,休息日加班按2倍支付,计算数额与实际发放数额相符,证明已足额支付了全部加班工资。《职工代表大会关于解除决议书》记载,2012年12月4日原告共有15人出席职工代表大会,15票同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的严重违纪行为包括(1)在公司拉横幅严重影响公司声誉,最终由园区保安及110警察等外部介入方停息,使得公司对外形象,对内员工心中及校园招聘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2)无任何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公司的正常工作安排,并因此影响了客户支持部对客户的响应速度,使得2012年底预期的回款未按时完成。经质证,被告对《员工手册》、《考勤管理办法》、《声明》、工资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不知道《考勤管理办法》的内容。对***每月加班时长最终确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陈述,其在原告处担任司机,公司共有四辆车,被告早晚负责开班车接送员工上下班,其他工作时间开小车,每月初领取加班时间确认表,填写后由经理核实交给人事部门,作为计发加班工资的依据。被告提交加班时间确认表作为反证,证明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延时加班263.3小时,休息日加班253.5小时,原告只支付了一倍加班工资,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工资为290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加班工资。原告支付的加班工资也以此为基数,但是只支付了一倍,经计算与原告计发的加班工资相符合,因此原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则认为,被告计算方式虽与原告计发的加班工资数额有相符可能,但属于偶然,而原告是按照《考勤请假管理办法》的规定发放加班工资,数据与加班时间相符。
审理中,被告表示,在仲裁审理时已变更请求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且仲裁审理中已经审理,现放弃加班工资诉求,愿意按照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支付解除违法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本案经本院调解,因在原告只同意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致调解无法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玄劳人仲案(2013)55号仲裁裁决书和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是否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产生争议,对加班时长和加班工资计发基数各执己见。分清争议责任,才能确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本案中,原告提供《考勤请假管理办法》证明,员工若因需要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继续工作的,必须由个人提交加班申请,由部门负责人审批,再由分管副总裁审批通过后方可视为加班,人力资源部有权对加班情况予以核实,并以最终核实的结果为准。而原告仅提供有其副总裁签名无日期的每月加班时长最终确认表和加班时长统计,未提供其规定的考勤表或个人加班申请、部门负责人审批记录或人力资源部门审核记录等证据印证,因此不足以证明其加班时长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而被告提供加班时间确认表有被告个人填写,所在部门审批人签名,完整记录了加班日期和时长,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原告虽有规定,并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知道该规定,但该规定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相抵触,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月工资为290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因此被告的主张也有事实根据。被告采取过激方式讨要加班工资,虽对原告声誉造成负面影响,但责任在于原告;且纠纷发生后原告收走被告汽车钥匙和***,致使被告无法正常工作。
综上所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被告放弃加班工资诉求,愿意按照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支付经济赔偿金,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50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