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特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馨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赛特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1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馨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卫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怡默,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赛特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逯利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琰,上海茂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潇,上海茂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馨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赛特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6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馨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以馨奇公司提供了盖有公章的签收单为由,认定赛特斯公司已向馨奇公司交付了涉案货物,系认定事实错误。1.赛特斯公司称其交付给馨奇公司的货物系向上海翰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友公司)采购,由赛特斯公司的员工送货给馨奇公司。但翰友公司未将涉案货物送至赛特斯公司处,也没有送至馨奇公司处。赛特斯公司向翰友公司采购的涉案货物由翰友公司直接交付给了上海振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弋公司)。2.赛特斯公司称涉案货物交付地点为“上海市丹巴路28弄旭辉世纪广场4号楼511室”,该地址与馨奇公司、振弋公司没有任何关联。3.加盖有馨奇公司公章的签收单有伪造或变造的情况。4.涉案承兑支票,是因振弋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馨奇公司求助,馨奇公司考虑到与振弋公司的合作关系,以馨奇公司名义与赛特斯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实际目的是帮助振弋公司取得资金。馨奇公司提供的赛特斯公司与振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其附件还款计划,振弋公司及翰友公司出具的证明,翰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振弋公司实际控制人系同一人等,足以证明赛特斯公司作为资金出借方将借款以销售货款形式支付给了翰友公司,再由赛特斯公司将货物销售给振弋公司,完成整个融资行为。(二)馨奇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表明,赛特斯公司在诉前已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了上海赛特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赛特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赛特斯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实际履行情况系完整、真实的。馨奇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二审法院根据《销售合同》、签收单、支票及《补充合同》等一系列证据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准确完整。2.翰友公司及振弋公司与馨奇公司之间存在复杂的商业利益,同时赛特斯公司起诉了振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故翰友公司及振弋公司的陈述不具备证据效力,是虚假的。3.交货地址是馨奇公司在合同中指定的经营场所及收货地点。4.赛特斯公司在交货的同时,自馨奇公司处取得签收单。如要求赛特斯公司在取得签收单时,对公章及行文的形成时间先后进行判断,明显加重赛特斯公司的义务,不符合常理。5.馨奇公司虚构融资关系,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馨奇公司新提供的《关于三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说明》不属于新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销售合同》、签收单、支票、《补充协议》等证据,可认定馨奇公司与赛特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馨奇公司称赛特斯公司未向其交付《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但赛特斯公司提供的货物签收单上盖有馨奇公司的公章,表明馨奇公司确认签收了货物。收货地址也是馨奇公司在《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地址。且从付款行为来看,馨奇公司按约向赛特斯公司开具一张2016年6月30日承兑的支票。2016年6月29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变更支票承兑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馨奇公司另行开具了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的支票换回先前的支票。馨奇公司事后签订《补充协议》以及更换支票的行为亦可佐证其收到了货物。馨奇公司称,因振弋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馨奇公司求助,馨奇公司考虑到与振弋公司的合作关系,以馨奇公司名义与赛特斯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实际目的是帮助振弋公司取得资金。馨奇公司订约的真实意思是融资,而非买卖。但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赛特斯公司订约的真实意思也是融资。(三)馨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关于三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说明》系复印件,赛特斯公司对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该说明没有形成时间,无法认定该件是诉前还是诉后形成。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馨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馨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川
审判员 夏 青
审判员 范 倩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