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特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馨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赛特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2民终6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馨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卫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怡默,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赛特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逯利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琰,上海茂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潇,上海茂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馨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赛特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馨奇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赛特斯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赛特斯公司未向馨奇公司交付《销售合同》项下货物。首先,根据赛特斯公司供货方上海翰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涉案货物实际交付给案外人上海振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弋公司)而非馨奇公司,此与赛特斯公司提供的签收单存在冲突。其次,赛特斯公司提供的签收单系振弋公司利用馨奇公司存放在其处的专用于出口报关的加盖中英文对照章的空白纸打印合成所得;且根据《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该签收单系先盖印文,再打印内容,故该签收单存在重大瑕疵。再次,赛特斯公司对涉案货物的描述以及其提供的证据与馨奇公司在供货方翰友公司处了解到的货物实际重量体积存在明显差异,且在送货细节方面,赛特斯公司所称签收单并非随货由买方提供以及涉案货物由馨奇公司员工运送故没有物流单据等陈述均与合同约定及正常交货习惯不符。此外,根据《销售合同》第8条关于质量保修期的约定,馨奇公司收到货物后应由赛特斯公司提供维修、保修服务,系争货物均应有对应的设备序列号,但赛特斯公司并未提供涉案货物的序列号以证明收货情况。综上,一审关于赛特斯公司将涉案货物运至馨奇公司地址处并由馨奇公司出具盖有其印章的签收单的事实认定有误。二、《销售合同》实际是振弋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而通过馨奇公司以买卖合同的形式进行融资。馨奇公司在真实买受人振弋公司的请求帮助下与赛特斯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馨奇公司并无与赛特斯公司进行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馨奇公司是在振弋公司押票后才向赛特斯公司开具同等金额支票,作用也是押票。二审审理过程中,馨奇公司撤去了第二条上诉理由。
赛特斯公司辩称,不同意馨奇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涉案销售合同是由赛特斯公司与馨奇公司所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尽管馨奇公司认为签收单先盖章后打印内容,但作为收货方,赛特斯公司无法判断签收单是先盖章还是先打印,只要印章是真实的,就说明出具签收单的行为即馨奇公司所作出。二、馨奇公司提出的涉案货物体积、序号等问题并非本案的关键问题。关于体积,赛特斯公司已经在实物上以尺进行测量,并予说明。货物的序列号在机器上,且并非本案销售合同一方需要存档记录的必须程序,馨奇公司不能以此否认双方的贸易关系。三、馨奇公司向赛特斯公司出具付款支票,但支票到期时,馨奇公司告知赛特斯公司其账户内余额不足并希望不要兑付,因此赛特斯公司没有兑付。双方约定将承兑日期变更为2016年10月29日。双方对于货款的支付时间合意进行了变更,说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果馨奇公司未在4月收到货物,其在6月向赛特斯公司出具支票以及签订补充协议,变更支票付款日期并更换新的支票的行为就难以解释。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赛特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馨奇公司支付赛特斯公司货款人民币3,114,405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馨奇公司支付赛特斯公司违约金(以3,114,40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计428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四倍计算,共计635,441.01元;以3,114,40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四倍计算);3、一审诉讼费用由馨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7日,赛特斯公司、馨奇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XQXXXXXXXX)一份,约定:馨奇公司向赛特斯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制造商为CISCO,其中:交换机ASA5585-S40F40-K9,数量6台,含税单价449,925元;交换机ASR1002X-5G-SHAK9,数量2台,含税单价132,727.50元;模块SFP-H10GB-CU2M=、SFP-H10GB-CU2-5M=、SFP-H10GB-CU3M=,数量每种各300块,含税单价均为166元),合同总价款共计3,114,405元;支付方式为馨奇公司向赛特斯公司开具一张2016年6月30日承兑的支票;交货期限为现货,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公路运输,卖方承担运费,卖方送货,由买方授权收货人在卖方送货签收单上签字或由买方盖章,作为买方收到货物的凭证;委托货运公司(买方指定)送货,则托运单和买方采购单作为买方收到货物的凭证;关于验收,如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供货物后3天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关于违约责任约定:1、卖方延期交货,每天应承担未交货物价款的0.2%罚金;2、若买方逾期付款,每天按逾期货款价值的0.2%向卖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买方不接收买方交付货物的,卖方有权解除合同,买方应按合同总价的100%支付卖方违约金;4、买方收货后无理由退货,则应向卖方支付退货货款100%违约金;5、一方违约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需承担守约方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用。合同还就质量保证及争议解决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销售合同》签订后,2016年4月9日,赛特斯公司将上述机器设备运至本市丹巴路28弄旭辉世纪广场4号楼511室馨奇公司办公地址,馨奇公司向赛特斯公司出具盖有其印章的签收单一份,确认收到赛特斯公司向其交付的设备及数量、规格及型号。2016年6月29日,馨奇公司向赛特斯公司出具中国银行支票一份(编号XXXXXXXX、出票日期为2016年6月29日、收款人为赛特斯公司、付款行为中行上海西藏南路支行、用途货款、金额3,114,405元)。同日,赛特斯公司、馨奇公司就《销售合同》货款的支付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支票承兑日期变更为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0月25日,馨奇公司向赛特斯公司出具中国银行支票一份(编号XXXXXXXX、出票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收款人为赛特斯公司、付款行为中行上海西藏南路支行、金额3,114,405元)。因馨奇公司账户内存款不足,赛特斯公司未向银行提示承兑该支票。之后,赛特斯公司向馨奇公司催款无果,故涉讼。
另查明,2016年4月7日,赛特斯公司与案外人翰友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YXXXXXXXX)一份,约定:赛特斯公司向翰友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制造商为CISCO,其中:交换机ASA5585-S40F40-K9,数量6台,含税单价428,500元;交换机ASR1002X-5G-SHAK9,数量2台,含税单价126,000元;模块SFP-H10GB-CU2M=、SFP-H10GB-CU2-5M=、SFP-H10GB-CU3M=,数量每种各300块,含税单价均为159元),合同总价款共计2,966,100元;支付方式现结;交货期限为现货,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公路运输,卖方承担运费,卖方送货;合同还就验收、违约责任、质量保证及争议解决等事宜进行了约定。该《销售合同》签订后,2016年4月12日,赛特斯公司向翰友公司付清了货款2,966,100元。
审理中,馨奇公司申请对赛特斯公司提供的2016年4月9日签收单上馨奇公司印文与打印字体内容的形成先后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3月26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391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先盖印印文,后形成打印体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馨奇公司以赛特斯公司与其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为由,主张系争《销售合同》系案外人振弋公司向赛特斯公司进行融资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就其反驳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馨奇公司虽否认与赛特斯公司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有直接接洽的事实,但对赛特斯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签收单及《补充协议》上馨奇公司的印章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馨奇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与赛特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应属有效。系争《销售合同》明确约定,由买方授权收货人在卖方送货签收单上签字或由买方盖章,作为买方收取货物的凭证。赛特斯公司提供了馨奇公司盖章确认的货物签收单,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系争设备由赛特斯公司从案外人翰友公司购得,后向馨奇公司交付。虽然赛特斯公司提供的签收单存在先盖章后形成打印体内容的情况,但仍不足以否认交付事实。如在合同履行中要求交付一方对收货方出具签收单上的印章与行文的形成先后作出专业判断,则明显加重了交付一方的注意义务,也不合常理。关于馨奇公司以系争合同为振弋公司向赛特斯公司进行融资所签订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馨奇公司应就其参与融资环节的必要性举证加以证明。馨奇公司以振弋公司额度不足、且翰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孝寒同时作为振弋公司销售经理的身份无法通过赛特斯公司审批的理由,缺乏合理性及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赛特斯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后,馨奇公司应按《补充协议》确定的期限付款。馨奇公司拖欠至今,显属违约,故对赛特斯公司要求馨奇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销售合同》约定每日按货款价值的0.2%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显属过高,现赛特斯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系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作出的调整,且在法律允许支持的上限范围内,故对赛特斯公司要求馨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馨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赛特斯公司货款3,114,405元;二、馨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赛特斯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14,40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799元,减半收取计18,399.50元,鉴定费21,740元,合计40,139.50元,由馨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赛特斯公司是否向馨奇公司交付了《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对此,赛特斯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直接证据为加盖馨奇公司公章的签收单。馨奇公司对签收单提出的异议为该签收单是案外人振弋公司利用其持有的加盖馨奇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张打印文字后形成,且根据司法鉴定结果可证明是先有公章后形成文字。对此本院认为,该签收单上既有签名又有盖章,基于通常的交易方式,馨奇公司作为供货方取得签收单后,并无审查文字与盖章形成顺序的习惯与义务,也无专业能力进行此项审查,在馨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赛特斯公司系非法取得该签收单的情况下,该签收单的真实性应予确认。除此之外,《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馨奇公司开具一张2016年6月30日承兑的支票。而在支票付款期即将届满的2016年6月29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变更支票承兑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馨奇公司另行开具了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的支票换回原支票。若馨奇公司未收到货物,其签订《补充协议》以及更换支票的行为就难以解释。此外,赛特斯公司亦提供了其购买货物及付款的依据。综上,赛特斯公司的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已经交付《销售合同》项下货物。馨奇公司收货后应按约定期间支付货款,其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馨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99元,由上诉人上海馨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马颖裔
审判长  庄龙平
审判员  杨喆明
审判员  杨怡鸣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颖裔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