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1民初778号
原告赛特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逯利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琰,上海茂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茂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馨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原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赛特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斯公司)与被告上海馨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特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馨奇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114,405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馨奇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114,40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计428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四倍计算,共计635,441.01元;以3,114,40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馨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XQXXXXXXXX)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机器设备,合同总价款为3,114,405元;支付方式为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2016年6月30日承兑的支票;若被告逾期付款,则每天应按照逾期货款价值的0.2%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机器设备,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签收单。2016年6月29日,原、被告就上述货款的支付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上述签订的《销售合同》支票承兑日期变更为2016年10月25日。被告遂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开具了相应货款金额的支票,但原告向银行承兑时却被告知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均无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馨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从未有过直接接触,是案外人上海振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弋公司)操作的,原、被告从未签订买卖合同;2、原告与振弋公司长期合作,一直在原告处融资,原告本身也知晓系争合同供融资使用,是借款性质,不存在真实贸易。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XQXXXXXXXX)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器设备(制造商为CISCO,其中:交换机ASA5585-S40F40-K9,数量6台,含税单价449,925元;交换机ASR1002X-5G-SHAK9,数量2台,含税单价132,727.50元;模块SFP-H10GB-CU2M=、SFP-H10GB-CU2-5M=、SFP-H10GB-CU3M=,数量每种各300块,含税单价均为166元),合同总价款共计3,114,405元;支付方式为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2016年6月30日承兑的支票;交货期限为现货,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公路运输,卖方承担运费,卖方送货,由买方授权收货人在卖方送货签收单上签字或由买方盖章,作为买方收到货物的凭证;委托货运公司(买方指定)送货,则托运单和买方采购单作为买方收到货物的凭证;关于验收,如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供货物后3天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关于违约责任约定:1、卖方延期交货,每天应承担未交货物价款的0.2%罚金;2、若买方逾期付款,每天按逾期货款价值的0.2%向卖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买方不接收买方交付货物的,卖方有权解除合同,买方应按合同总价的100%支付卖方违约金;4、买方收货后无理由退货,则应向卖方支付退货货款100%违约金;5、一方违约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需承担守约方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用。合同还就质量保证及争议解决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销售合同》签订后,2016年4月9日,原告将上述机器设备运至本市**路28弄旭辉世纪广场4号楼511室被告办公地址,被告向原告出具盖有其印章的签收单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向其交付的设备及数量、规格及型号。2016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国银行支票一份(编号XXXXXXXX、出票日期为2016年6月29日、收款人为原告、付款行为中行上海西藏南路支行、用途货款、金额3,114,405元)。同日,原、被告就《销售合同》货款的支付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支票承兑日期变更为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国银行支票一份(编号XXXXXXXX、出票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收款人为原告、付款行为中行上海西藏南路支行、金额3,114,405元)。因被告账户内存款不足,原告未向银行提示承兑该支票。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4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翰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友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YXXXXXXXX)一份,约定:原告向翰友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制造商为CISCO,其中:交换机ASA5585-S40F40-K9,数量6台,含税单价428,500元;交换机ASR1002X-5G-SHAK9,数量2台,含税单价126,000元;模块SFP-H10GB-CU2M=、SFP-H10GB-CU2-5M=、SFP-H10GB-CU3M=,数量每种各300块,含税单价均为1***元),合同总价款共计2,966,100元;支付方式现结;交货期限为现货,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公路运输,卖方承担运费,卖方送货;合同还就验收、违约责任、质量保证及争议解决等事宜进行了约定。该《销售合同》签订后,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翰友公司付清了货款2,966,100元。
审理中,馨奇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9日签收单上馨奇公司印文与打印字体内容的形成先后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3月26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391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先盖印印文,后形成打印体内容。
以上事实,由《销售合同》、签收单、《补充协议》、中信银行南京分行客户回单、照片、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391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为由,主张系争《销售合同》系案外人振弋公司向原告进行融资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就其反驳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被告虽否认与原告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有直接接洽的事实,但对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签收单及《补充协议》上被告的印章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独立法人,其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应属有效。系争《销售合同》明确约定,由买方授权收货人在卖方送货签收单上签字或由买方盖章,作为买方收取货物的凭证。原告提供了被告盖章确认的货物签收单,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系争设备由原告从案外人翰友公司购得,后向被告交付。虽然原告提供的签收单存在先盖章后形成打印体内容的情况,但仍不足以否认交付事实。如在合同履行中要求交付一方对收货方出具签收单上的印章与行文的形成先后作出专业判断,则明显加重了交付一方的注意义务,也不合常理。关于被告以系争合同为振弋公司向原告进行融资所签订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应就其参与融资环节的必要性举证加以证明。被告以振弋公司额度不足、且翰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作为振弋公司销售经理的身份无法通过原告审批的理由,缺乏合理性及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应按《补充协议》确定的期限付款。被告拖欠至今,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销售合同》约定每日按货款价值的0.2%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显属过高,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系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作出的调整,且在法律允许支持的上限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馨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赛特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14,405元;
二、被告上海馨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赛特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3,114,40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9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399.50元,鉴定费人民币21,740元(被告上海馨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预缴),合计人民币40,139.50元,由被告上海馨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