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222民初169号
原告:祁连县八***达建筑器材经销店,住所:青海省祁连县八***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2222MA756CAH25。
经营者:***,该店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于1996年5月14日,公民身份号码×××,***之子,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燕子河村东地123号。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3栋12层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3555984。(缺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四川省南部县***桥坝村农民。(缺席)
原告祁连县八***达建筑器材经销店(以下简称兴达经销店)诉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经销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达经销店诉称,2018年7月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租金计算标准、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施工工地交付了租赁设备,共租给二被告钢管3476米、扣件2050个、移动架2套、钢跳板20块,共计租赁费29468.20元,二被告已付押金5000元、租赁费17000元,尚欠租赁费7468.20元,至今尚未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211.5米、扣件258个、钢跳板6块,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兴达经销店租赁费7468.20元及违约金1800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在租赁期间丢失的租赁物赔偿金5320.5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兴达经销店向本院出示的证据: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1份,欲证实原告于2018年7月17日与二被告签订合同,将建筑器材租赁给二被告使用,并约定租金、结算方式、租赁物丢失赔偿标准以及违约责任等的事实;2.提货单6份、退货单3份,欲证实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8月31日,共租钢管3476米、扣件2050个、移动架2套、钢跳板20块,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12月26日陆续退还部分租赁物,至今尚有钢管211.5米、扣件258个、钢跳板6块未还,未归还的租赁物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合计5320.50元的事实。
被告**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且未向法庭递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被告**公司在祁连县草原站的部分工程,2018年7月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租金计算标准、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施工工地交付了租赁设备,共租给二被告钢管3476米、扣件2050个、移动架2套、钢跳板20块,共计租赁费29468.20元。二被告已付押金5000元、租赁费17000元,尚欠租赁费7468.20元,至今尚未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211.5米(每米15元)、扣件258个(每个6元)、钢跳板6块(每块1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1份、提货单6份、退货单3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兴达经销店按约定为被告**公司、***提供租赁物,被告**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兴达经销店租赁费,被告**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兴达经销店租赁费属于违约,原告兴达经销店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7468.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为未结清租赁费的2.5%(每日)明显过高,现原告兴达经销店当庭放弃原本主张的违约金2300元中的500元诉求,主张1800元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未归还的租赁物的价格,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丢失赔偿价格,且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对该项约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532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二十一条、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祁连县八***达建筑器材经销店租赁费7468.20元、违约金1800元、租赁物赔偿金5320.50元,合计1458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玉 海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