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民终1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3555984,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3栋12层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坤,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7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青海欣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彬友,男,汉族,1992年10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四川省西充县。
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彬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5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改判;2.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公司对上诉请求明确为: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改判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彬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中没有举证、质证证明**系青海欣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一审判决擅自认定该信息不外想误导阅读判决者,**具备出借能力。2.一审判决中“另查”,系本案审理完结后,审判员不顾法律规定,擅自询问所得,这种不当庭举证、质证、调查,而庭后询问的行为,是对民事诉讼秩序的严重破坏,询问时,审判员明确告知目的是确定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而不涉及民事判决本身,民事判决要以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3.要承担共同清偿的连带责任,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合同的明确约定。本案中同一笔借款可以同时借给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超出了正常人的常识。出借人既然给法人公司借钱却不向法人公司账号转账,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严格审查本案借贷关系是否发生,是否**、赵彬友合谋串通形成的虚假民事诉讼。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是错误的,因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赵彬友是否形成生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应由**举证证明确实向赵彬友提供了借款,但本案中,除了**、赵彬友自行陈述,无证据证明**提供了借款,更无证据证明其向**公司提供了借款,故应驳回**的诉讼请求。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二审中,**公司补充说明理由:第一,案涉借款属500000元大额借款。**应当提交证据来证明款项来源以及其有提供500000元现金的能力。一审法院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严格审查。第二,补充一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本案中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发生,借条只能证明有借款意向,尤其是在借条当中约定做出重大变更,起诉更应当严格审查,**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实际交付。一审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没有出庭,也没有被一审人民法院认可。因此**没有证据证明进行交付,仅凭借条不能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以及肯定是交付缺乏证据支持。第三,**是很清楚赵彬友的借款行为是个人借款,不能仅凭公章认定**公司借款,赵彬友是否具有代理权或者表见代理权应严格审查;第四,借条约定收款账户为赵彬友账户,但是实际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擅自改变交付方式,对借条约定作出重大变更,因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及赵彬友承担,与**公司无关。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针对**公司提出的**是否具有出借款出借能力。根据一审庭审查明**实际从事的是工程相关的业务,其本身具有出借能力。第二,针对**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事实证据不足,仅有借条,借款人无交付、借款事实缺乏证据,通过一审庭审中查明赵彬友实际已经收到借款,并且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第三,我们认为是共同借款,而不是**公司提出的该借款是赵彬友个人借款,是与事实不符的。在借条当中**公司作为借款单位,在借条中加盖了公章,其并未提供证据,能够证实该公章不是其公司的公章,即便其不知情,也是**公司印章管理不善,理应对借款承担责任。第四,针对第四项擅自改变借款支付方式,根据借条中的内容并没有明确约定该笔借款需要经过转账,仅是在借条中约定了一个双方支付借款的一个账户,是采用哪种方式还款和借款,并没有进行明确的约定,并不存在擅自改变借款支付方式的行为。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赵彬友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赵彬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承担自2019年6月11日至实现全部债权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公司、赵彬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彬友系**公司员工,主要从事公司在青海的业务经营,**与其及**公司素有经济往来。2019年4月12日,赵彬友找到**以公司招投标等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提出借款要求,双方经协商一致,由**公司和赵彬友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公司、赵彬友出借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即自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6月11日止,借期内利息3%,即30000元。逾期则以本金500000元月息5%计算利息。后赵彬友只偿还借期内利息30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公司以赵彬友借款未经公司授权、公司不知情为由拒绝偿还。另查,**公司对出具给**借条上加盖的公章认可为公司合法拥有的印章,但称此印章仅限于公司在青海地区工程招投标时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提交由赵彬友及**公司共同出具的借条,并将借款500000元交付给赵彬友的事实成立,故**主张由赵彬友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以月息2%主张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逾期利息应自2019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履行之日止;**公司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在出具给**的借条上加盖公章,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其对赵彬友的借款行为不知情,以及赵彬友违规使用公司印章等答辩意见不能举证,不予采信。即使赵彬友存在违规行为,也是公司内部的管理瑕疵问题,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赵彬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承担自2019年6月12日起按每月2%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诉讼费9300元、保全费3295元,由赵彬友、**公司承担。
二审中,**公司、**、赵彬友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借条中**公司作为借款单位加盖了公司印章,**公司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亦认可赵彬友在签订借条时系**公司的员工,同时**将500000元借款以现金的形式给了赵彬友,后赵彬友偿还了**30000元借期内利息。通过**提交的借条及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及其与赵彬友认可的交付借款及归还借期内利息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与赵彬友、**公司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赵彬友、**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亮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刘 晨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