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正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727号_某某与天津正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海集装箱运输天津有限公司、中海集装箱运输深圳有限公司、青岛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青岛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727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红亮,广东德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美艳,广东德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正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光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玉民,男,汉族。
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天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宏舟。
委托代理人武坚,天津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晓梅,天津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宏舟。
原告***诉被告天津正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正达公司)、中海集装箱运输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天津公司)、中海集装箱运输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深圳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红亮、肖美艳,被告天津正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玲、刘玉民,被告中海天津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海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15日,被告天津正达公司与青岛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太平洋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由被告天津正达公司向青岛太平洋公司供应水处理药剂。2011年1月27日,青岛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太平洋深圳公司)向被告天津正达公司购买缓蚀剂18.4吨,被告天津正达公司于同日将货物交由被告中海天津公司运输。2011年2月11日,货物运至深圳蛇口港。2011年2月14日,被告中海深圳公司安排原告为青岛太平洋深圳公司送货,货柜运至目的地深圳市蛇口赤湾石油基地F2库房的仓库门口。青岛太平洋深圳公司核对铅封无误后,要求原告打开货柜门,在原告打开柜门的瞬间,柜内货物滚落将原告砸伤,原告因此右手大拇指骨折和右脚膝关节粉碎性骨折。原告在多家医院进行多次治疗。2013年10月23日,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认定原告旧伤复发,医疗期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2014年2月20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延迟原告医疗期至2014年4月10日。2011年12月31日,经广东合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货物系由被告天津正达公司出售给青岛太平洋深圳公司,被告中海天津公司、中海深圳公司系实际运输人,对于堆放人为哪一方,应由上述四方举证证明。青岛太平洋深圳公司为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应由青岛太平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强调的是,涉案的货物总重18.4吨,分80个塑料圆桶安装,平均每个桶的重量是460斤,而且对圆桶没有采取捆绑等任何一种固定措施,导致一开门圆桶就滚落,砸伤原告,对此堆放人存在明显的过错。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6996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67918.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0037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正达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1年内,原告诉被告天津正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2年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起诉青岛太平洋公司深圳公司、青岛太平洋公司时,通过青岛太平洋深圳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据已知道托运人(即发货人)为被告天津正达公司,但原告一直没有要求被告天津正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时至今日已超过2年,已过诉讼时效。二、涉案货物已交予承运人,在承运人管控之下,承运人为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在此期间所发生的各种损害责任应由承运人承担。被告天津正达公司向青岛太平洋深圳公司出售缓蚀剂后,根据其与被告中海天津公司签订的运输货运委托书的约定,送货地点为深圳蛇口赤湾石油基地仓库F2库房,运输方式是门到门,收货人为青岛太平洋深圳公司。被告天津正达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将所出售货物交予承运人被告中海天津公司,此后由买方青岛太平洋深圳公司负责检验及接收货物,货物脱离了卖方的控制。三、涉案货物不属于堆放物,不能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原则。堆放物是指静止不动的,而本案涉案货物是在集装箱内,货柜途径海运、公路等多种运输方式,也历经几次搬运和装卸,不可能也不应当按照堆放物标准进行过错责任推定,而应当适用普通的过错原则。四、原告未严格遵守操作规程致其受到人身损害,原告自身负有责任。货物从天津港出发,至被告中海深圳公司位于蛇口的货物堆场,由被告中海深圳公司通知深圳市腾达货运有限公司将货物运至青岛太平洋深圳公司租赁库房门外。原告作为驾驶货柜车在码头运输货物的司机,应当预见到货柜经过海运、公路运输等多种承运方式,长途颠簸,货柜内的货物存在倾斜、滑落的可能,但原告在开门时,未根据集装箱装卸的安全要求,致使货柜开门后货物坠落而砸伤原告。五、原告工作期间所受伤害应当由深圳市腾达货运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因其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放弃了向本公司的追偿权利。货物到达深圳后,被告中海深圳公司委托深圳市腾达货运有限公司将货物运到青岛太平洋深圳公司租赁的库房门外,事故发生时该货物尚未验收,仍在被告中海深圳公司的控制下。故被告中海深圳公司与深圳市腾达货运有限公司是一种委托关系,原告是基于被告中海深圳公司的委托在为其服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综上,被告天津正达公司不是货物的管理者,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天津正达公司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海天津公司辩称:一、被告中海天津公司虽然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但并不是“堆放人”,其提供的运输服务并不包括装卸服务,装卸工作分别由托运人和收货人自行进行的,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中海天津公司为“堆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海天津公司作为“堆放人”承担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受伤,而被告中海天津公司至原告在2014年8月20日起诉后才知道该事件的发生,该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中海天津公司以任何方式提出过赔偿要求,因此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中海天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海深圳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正达公司委托被告中海天津公司运送缓蚀剂18.4吨,双方签订了《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合同约定:送货地址为深圳蛇口赤湾石油基地仓库F2库房,收货人为青岛太平洋深圳公司,运输方式为门到门,装箱时间为2011年1月27日;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适用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杂费的有关规定;货物名称、种类、箱型箱量、件数、重量、体积、包装标志由托运人提供,受托人对此不负有确认义务,托运人承担因其包装、装箱集载、加固不适造成的一切损失。
上述货物运至深圳蛇口码头后,被告中海深圳公司安排深圳市腾达货运有限公司运送货物至指定送货地址。原告系深圳市腾达货运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2月14日,原告驾驶粤B4X20号牵引车为青岛太平洋深圳公司运送货物。原告将该车停在青岛太平洋深圳公司租赁的深圳蛇口赤湾石油基地仓库门口开车门时,因高度不够,原告站在叉车叉板所垫的木板上,该木板离地约一米的高度。原告开车门时,其站立的位置在该车货柜两扇门中间的位置,当其打开靠右的一扇门时,货柜内的货物滑落,将原告砸伤。庭审中,原告表示,货物属于堆放物,且货物总重达18.4吨,分80个塑料圆桶装置,圆桶没有任何捆绑等固定措施,属于裸装,才会出现原告一打开柜门货物就滚落的情形。被告天津正达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表示其从1997年出售货物开始就一直是这样操作,货物由被告中海天津公司派车和司机带集装箱到被告天津正达公司仓库收货,被告中海天津公司进行检验,看货物是否超高超重及摆放是否合乎要求等,从被告天津正达公司将货物交付承运人时起,货物已处于承运人管控之下,在此期间发生的一切风险责任应由承运人承担。被告中海天津公司表示,其是有派车和司机带集装箱到被告天津正达公司仓库收货,但货物装卸工作不是由其负责的,也没有所谓的检验和验箱的过程,《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有规定验箱是托运人的责任,货物装好之后随即铅封,到目的地之后收货人收货时会检验铅封,整个运输过程中,对于货物的状态,被告中海天津公司是不知情也无法控制的;其与被告中海深圳公司隶属于同一总公司,其负责将货物运至深圳蛇口港,被告中海深圳公司负责陆运业务。
原告受伤后,青岛太平洋深圳公司立即派人将原告送往深圳市蛇口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于2011年2月26日转院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1年3月25日出院(共住院27天)。该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第一掌骨骨折;3、右足第1、2、3趾趾端坏死缺失”;出院医嘱为:“1、休息四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一人;2、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装置,费用约10000元;3、门诊随诊,暂不可下地负重行走”。出院后,原告因伤势未愈需继续接受手术,又于2011年5月20日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48天)。该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植物松动再移位”;出院医嘱为:“1、休息六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一人;2、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门诊随诊,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装置费用约8000元”。2011年12月8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门诊疾病诊断及休假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骨科门诊复诊”。2011年3月21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门诊疾病诊断及休假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2014年3月4日,原告因取内固定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2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医嘱为:“1、休息四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2、带药出院,加强营养”。
2011年3月25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3年10月23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旧伤复发确认意见》,确认:1、原告属于旧伤复发;2、医疗期: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2014年2月20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延长医疗期确认意见》,确认:1、同意延长治疗期;2、医疗期:2014年1月10日到2014年4月10日。
2011年12月23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原告为深圳户籍,月收入4000元。
原告曾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本案事实为由,要求青岛太平洋公司、青岛太平洋深圳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320683.67元。本院在对该案审理后,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青岛太平洋深圳公司赔偿原告202895.8元;二、青岛太平洋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与青岛太平洋公司、青岛太平洋深圳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上诉期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46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3年1月21日生效。原告因不服二审生效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91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证明、出院记录、出院小结、《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旧伤复发意见》、《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延长医疗期确认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465号《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91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三、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确定化的社会关系。原告在2011年2月14日的涉案事故发生后,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诉讼,要求青岛太平洋公司及青岛太平洋深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因不服本院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撤销原判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随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后,原告以涉案事故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因涉案事故造成的伤害持续处于主张权利的过程中,故本院对被告天津正达公司、中海天津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天津正达公司与被告中海天津公司签订《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约定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适用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即货物名称、种类、箱型箱量、件数、重量、体积、包装标志由托运人提供,托运人承担因其包装、装箱集载、加固不适造成的一切损失。据此,涉案货物系由被告天津正达公司包装、标示、捆扎、加固,但该货物经过海运、公路等长途运输后,在打开柜门时坠落的责任系因包装加固不当所致,或是运输过程中的长途颠簸所致,现已无法查证。考虑到托运人即被告天津正达公司为货物的包装责任主体,而货物坠落时系由承运人实际控制,且承运人在货物装箱前亦有验箱的责任和义务,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及承运人,即被告天津正达公司、中海天津公司、中海深圳公司应对此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且作为驾驶货柜车在码头运输货物的司机,应当预见到该货物经过海运、公路等多种承运方式,长途颠簸,货柜内的货物存在倾斜、滑落的可能性,但其在开车门时,站在离地约一米高的叉车垫板上,处于货柜两扇门的中间位置,在经人提醒仍不改正,致使门后货物坠落而被砸伤,故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本院酌定原告对涉案事故承担50%的责任,被告天津正达公司、中海天津公司、中海深圳公司连带承担50%的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1、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根据原告的医嘱及伤残等级鉴定时间,计得原告误工时间为307天,原告误工费为40933.33元(4000元÷30天×307天)。
2、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在四次住院期间均需留陪护一人,其共住院105天,原告主张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可得护理费为10500元(100元/天×105天)。
3、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05天,其主张伙食补助费9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可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0元。
5、营养费:根据医嘱,本院酌定该笔费用为30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本院认为,结合深圳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44653.1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共计267918.6元(44653.1元/年×20年×30%),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并构成八级伤残,其在以后的生活中必然会遭遇诸多困难,原告及其家人的精神因此遭受巨大的痛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该笔费用为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金额合计为364351.93元,被告天津正达公司、中海天津公司、中海深圳公司对此承担182175.97元(364351.93元×50%)。被告中海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正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天津有限公司、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深圳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82175.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52.8元,由原告***负担1990.74元,由被告天津正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天津有限公司、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深圳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66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