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8865号
原告:天津正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77342712B),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衣龙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峻帆,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66114496B),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396号。
法定代表人:张铭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萌,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正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知、卓峻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解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正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216292.79元;2.请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货款所产生的全部利息(以216292.7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签订三份《水处理药剂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处理药剂,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提供水处理药剂,并提供了相应的技术服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截至目前尚欠原告货款216292.79元未付,故原告起诉。
天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216292.79元属实,不认可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水处理药剂,并提供相应技术服务。双方约定供货后,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收到票据后2个月内付款。自2021年1月19日至2021年5月20日,原告为被告供货共计货款216292.79元。2021年6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票据,但未能按约定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收到货物,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收到货物及相应票据后,未按约定付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及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正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16292.79元及利息(以216292.7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天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贵全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熊向菲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