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1129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6月22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范志强,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冰,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青岛兴仪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张红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芳,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绍起,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一研究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方葛丰,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韩飞,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兴仪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仪电子公司)、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一研究所(以下简称四十一研究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持有被告一0.17724%股权;2、请求被告一、被告二为原告办理第一项请求股权变更登记、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3、请求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被告二职工,被告一系被告二关联单位。2005年,按照被告二的安排,原告向被告一认缴9500元出资,被告一向原告出具股金证。2011年,原告从被告二处离职后,被告一再未向原告支付股息。鉴于上述实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此状,请予支持!
被告兴仪电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一的股东,也不享有被告一的股权,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从诉讼时效看,原告诉讼超过时效,应予以驳回。
被告四十一研究所辩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应该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被告二为被告应该予以驳回。其他意见同被告一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一研究所系被告青岛兴仪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原告曾是被告四十一研究所事业编制人员,2011年离职。2005年7月1日,被告兴仪电子公司向原告出具《股金证》一份,内部显示金额9500元。
双方争议焦点,原告持有的《股金证》是否可以当然确认为被告兴仪电子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不能。理由,股东资格是股东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基础。关于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股东是否签署公司章程并记载为股东;二是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三是股东名册是否有记载;四是是否经工商登记为股东;五是是否有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原告称股金证就代表入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从未被记载于被告的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中,工商登记亦未显示其股东身份,原告持有《股金证》的原因双方在庭审中均承认是国有科技型企业为了提高职工待遇的一种方式,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股权是原始取得、继受取得、新增取得,该《股金证》中仅记载金额9500元,未确定股权内容、性质及份额,区别于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原告称其在职期间每年有股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认为是公司通过股金证的形式为职工发放奖励,据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陈述及历史背景,原告持有的《股金证》并不是本案股权确认的有效证据,不能当然认定原告持有被告兴仪电子公司的股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员 熊敏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陈仁帅
书记员刘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