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81民初2407号

原告:***,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江龙,桐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寺巷5号市。

被告:安徽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内环西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299955751。

法定代表人:江启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太红,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管江龙,被告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启斌及其诉讼代理人唐太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20250元;2、判令被告力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索要工资而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计1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力达公司承接桐城市范围内农网改造和小区配电工程,再将承接的工程转包给被告***,从中抽取一定比例管理费。2015年3月,原告通过他人介绍为***承接的工程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试用期工资每月5500元。2019年2月25日,***以力达公司名义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几名施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资每月为7200元。因***拖欠原告2019年工资,原告多次催要。2020年3月3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拖欠工资30250元,并承诺2020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后***未兑现诺言,原告等几名工人向桐城市劳动监察大队反映,通过工作人员协调,5月26日下午,***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每人1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依约为***提供劳务,结算后***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力达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应当对拖欠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力达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与答辩人没有挂靠和转包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16日至2020年1月5日;***从事电力安装工程岗位技工工作;工资标准为7200元/月。2020年3月30日,***出具“2019年拖欠员工***劳务工资合计叁万零贰百五十元人民币,定于2020年4月30日之前全部归还。”欠条一张。2020年5月26日,***支付***工资10000元。余款因催讨未果,***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劳动合同书、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务应获得劳务报酬。本案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工资款30250元,其拖欠未付,显属违约。现***要求***支付工资款202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未提供证据证明力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力达公司对***欠付的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202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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