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91民初2763号
原告:潍坊悦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综合保税区高新二路东管委会办公楼408室。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企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路150号地王广场1栋20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芸芸,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飞,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悦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美公司)与被告江西省企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企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芸芸、黄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悦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企鹏公司**美公司支付货款762240元;2.判令企鹏公司**美公司支付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75080.64元(分别以38112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分别自2019年7月23日、2020年5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美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以76224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由企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企鹏公司中标赣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数字化警报设备升级改造项目,为履行该项目,企鹏公司与悦美公司于2019年6月23日签署《购销合同》,**美公司向企鹏公司提供数字化警报设备。《购销合同》对合同金额、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质量要求和技术资料、验收、质量保证、保修及服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悦美公司依据《购销合同》约定于2019年7月22日通过中大运和国际物流将涉案设备运送至企鹏公司指定地点,企鹏公司及赣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共同**美公司出具了设备到货现场验收单。2020年5月23日,企鹏公司**美公司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根据《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企鹏公司应当于2019年7月22日**美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50%,即381120元;2020年5月23日**美公司支付至合同价的100%。但是,截至悦美公司起诉之日,企鹏公司未**美公司支付任何货款。根据《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3项约定,企鹏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悦美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企鹏公司辩称,1.悦美公司未先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企鹏公司未达到付款的条件,悦美公司要求企鹏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货物全部供货完后送达收货地点,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50%,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100%,而本案在悦美公司起诉时,该项目并没有验收完毕,悦美公司无权要求企鹏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并保全企鹏公司100多万的款项,如造成损失,悦美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企鹏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悦美公司要求企鹏公司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据。3.企鹏公司不是违约方,无需承担悦美公司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4.悦美公司未提供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未履行交货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企鹏公司暂不提起反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企鹏公司中标案外人赣州市人防数字化警报设备升级改造项目(项目编号:JDGR2019-GZ-G005-1),2019年5月31日,乙方(供货单位)企鹏公司与甲方(采购单位)赣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合同》一份,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就项目涉及的货物、总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总价为2227920元。合同第五条质量1.乙方须提供全新的、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和规范、环保要求的货物(服务),其质量、规格及技术特征符合合同附件的要求。2.货物(服务)制造质量出现问题,乙方应负责三包(包修、包换、包退),费用由乙方负责。3.货到现场后由甲方协助保管,在验收交付之前所有质量问题由乙方全权负责。第六条质量保证期必须提供所投货物通过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的免费质量保证期(技术参数要求有规定的,以其规定为准,投标单位有优于招标文件承诺的以其承诺为准)。第七条交货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地点。交货时间:自合同签订生效后90个日历日送达指定地点并完成安装验收完毕。第八条安装调试及验收(1)安装调试货物的拆箱、安装调试等项工作由乙方负责,但必须在甲方或用户指定人员的参与下进行。乙方实施前必须先经甲方或用户同意方可进行。所有材料均须由乙方送货到现场并负责安装调试,必须出示产品合格证和原厂随货清单及有关技术文件、资料。(2)验收整个项目按规定的时间完成后乙方可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在接到验收申请后10个工作日组织有关人员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合同要求进行验收(验收不得早于2019年9月18日),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出具验收报告。第九条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货物全部供货完成送到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价的50%;2.项目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100%。第十条履约保证金签订合同前,乙方须按合同价的5%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到甲方账户,正式验收合格后乙方的履约保证金转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因赣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后续需要继续进行数字化警报器升级换代改造,经双方协商,将不提供中标项目合同中维修更换配件服务83300元,合同总价调整为2144620元。
2019年7月5日,供方悦美公司与需方企鹏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企鹏公司**美公司购买JDSK-2000W数字电声警报器42台(单价16000元/台,小计672000元)、定制警报器对接改造16台(单价5640元,小计90240元),合计762240元。该总价款是含税金额((专票)税率:6%)。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随货需含合同第五条规定的各项报验资料),交货地点为赣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收货人为***。合同第五条质量要求和技术资料约定,1.供方应交付完好全新产品并按原厂技术标准包装,同时应当交付下述资料一整套给需方,否则视为供方未履行交货义务,按本合同第十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1)合同内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复印件(合格证书)。第六条验收约定,1.验收标准:双方约定的产品数量、质量标准及供方提交的技术资料中有关产品性能或参数等的记载。2.收货人签收货物仅代表需方核对货物数量,质量的检验标准以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为准。七、质量保证约定,1.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及行业所规定的质量和规格要求,所供产品应与合同的设备清单一致。2.供方产品质量严重存在缺陷,不能达到说明书规定性能和参数及合同要求或者不能及时解决问题时,需方可以无条件退货或换货。八、保修及服务约定,1.供方提供免费安装调试及培训;2.自该设备所属的赣州市人防数字化警报设备升级改造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供方提供叁年的免费保修;3.到货验收不合格的,供方负责在收到需方通知的5日内更换成合格产品,且由于更换产品所产生的运杂费等一切费用由供方承担;4.在保修期内,供方在接收需方报修电话后1小时内电话响应及48小时内到现场维修响应,若逾期不修理的,需方有权聘请第三方维修,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由供方承担,终身维护。因用户使用不当、无实施有效的维护保养等因素造成的损坏除外,期满后维护只收更换的零件费并保证及时处理。在保修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返修所产生的运杂费由供方承担。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后,货物全部供货完成送到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价的50%;项目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100%。……3.付款时间:在需方支付每笔货款前,供方应将同等金额的发票寄至南昌市东湖区柏林爱乐小区2栋201室,***收,188××××0208。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3.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总价的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供方交付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质量标准的,供方应当负责更换。若供方所供产品非原厂原装产品,供方应按需方实际损失赔偿需方。供方未按约更换的,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供方应当退还需方已付货款并赔偿合同总价的30%(需方实际损失超过该赔偿数额的,按需方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供方未按约更换也未修理的,需方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修理的,修理费用由供方承担,且供方应向需方赔偿合同总价的30%(需方实际损失超过该赔偿数额的,按需方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5.违约方应赔偿对方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合理的费用。该合同附件1进一步明确产品清单和参数要求。
合同签订后,2019年7月10日,悦美公司通过中大运和国际物流将案涉设备运输至合同约定地点即赣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在《设备到货现场验收单》签字确认,验收单中载明“以上设备经需方初步验收完成,现经我单位按照合同的要求进行验收,意见如下:设备外观在运送过程中完好,设备的品牌、外观、规格数量、配件正确,验收合格,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执行”,供货单位供货情况外载明:上述货物已按合同要求,提供给采购单位,请验收,供货方企鹏公司加盖公章,经办人***签字。采购单位验收情况载明:以上情况属实,货物验收完毕,采购单位赣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加盖公章并由验收人雷韬签字。悦美公司还提供《赣州市本级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该验收报告载明:项目编号:JDGR2019-GZ-G005-1,采购单位为赣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中标供应商江西省企鹏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及合同金额2144620元。中标供应商供货意见为:“已按合同要求安装调试完毕,达到验收标准”,企鹏公司在此处加盖了公章,供货人***签字,但在采购单位验收意见处无采购单位公章或签字。2020年5月25日,企鹏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企鹏公司于2019年中标赣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赣州市人防数字化警报设备升级改造项目,项目编号JDGR2019-GZ-G005-1。与悦美公司签订了总价762240元的警报设备采购合同,后因企鹏公司账户异常无法使用,因此无法按时按照合同约定**美公司支付货款。但赣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赣州市人防数字化警报设备升级改造项目企鹏公司已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赣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验收。赣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企鹏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113960元的工程款。企鹏公司申请赣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将剩余警报器工程款1030660元**美公司支付。
企鹏公司提交赣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21年7月16日向其出具的《关于扣除质量保证金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企鹏公司完成设备安装后申请项目验收,根据企鹏公司验收申请,该单位组织了验收小组对项目进行了验收,验收情况为:产品数量达到了采购要求的标准,操作控制功能正常,指令收发及鸣响正常,但是还存在未能与国家人防指挥自动化对接和未能与国家紧急传输系统无缝对接的问题。鉴于验收存在问题,该单位曾于2020年7月16日向企鹏公司发了整改函,截止目前,企鹏公司依旧未能对验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有效整改,根据合同约定,该单位主任办公会研究决定,对企鹏公司已履行合同部分进行验收付款,同时扣除企鹏公司缴纳的项目质量质保金111396元(合同价格的5%),不予退还,并告知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可向有关部门申诉。企鹏公司主张已向相关部门申诉,但尚未收到申诉结果。企鹏公司据此主**美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导致该项目一直未验收合格,且赣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也未向企鹏公司出具验收报告,因此,悦美公司要求其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悦美公司质证称,企鹏公司中标的项目金额是200多万元,悦美公司仅是提供给被告中标项目中的警报装置,该通知说明悦美公司提供的警报装置是合格的;且根据企鹏公司与赣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的合同,履约保证金是验收合格后才转为质量保证金,通知中说是扣除质量保证金,说明已验收合格。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悦美公司将案涉设备运输至合同约定地点即赣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后,企鹏公司认为符合合同要求,提请赣州市人民防人办公室验收,赣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9年7月22日出具了《设备到货现场验收单》,可认定悦美公司提供的全部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关于项目安装是否验收合格问题,依据企鹏公司提交的《关于扣除质量保证金的通知》可认定案涉警报器安装已经验收合格,对于警报对接改造,因2020年7月16日赣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即向企鹏公司就项目验收存在的问题发了整改函,但企鹏公司一直未能对验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有效整改,尤其是企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据与悦美公司的购销合同就其主张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悦美公司整改,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企鹏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警报对接改造存在的具体质量问题,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合同履行情况,系因企鹏公司的消极作为致使案涉警报改造至今未验收合格,应视为悦美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成就。依据《关于扣除质量保证金的通知》可以看出截止2020年7月16日,案涉改造项目尚在合同约定的验收过程中,悦美公司依据企鹏公司的说明主张案涉项目已经验收合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悦美公司还主张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0000元,系按照最低收费标准收取,在合理范围内并提交了其与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7月3日签定的委托协议书及相关发票、付款凭证及山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以证明其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其主张按案涉标的额837320元计算,最低收费为2500+100000*6%+400000*5%+337320*4%=41992.8元,最高收费为3000+100000*9%+400000*6%+337320*5%=52886元,故收费4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
此外,悦美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案号为(2020)鲁0791财保582号,悦美公司主张因为保全提供担保而支出保险服务费3000元,要求企鹏公司承担,企鹏公司认为其系非违约方,要求其承担该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承担该项费用。
本院认为,悦美公司与企鹏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悦美公司依约将案涉设备交付至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至2021年7月16日,警报器项目已经验收合格,赣州人防办公室同意付款,警报器对接改造自2020年7月16日因企鹏公司未积极进行有效整改致使至今未验收合格,在本次庭审中亦未明确案涉警报器对接改造存在的质量问题,故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对悦美公司要求企鹏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约定悦美公司应在付款前为企鹏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并邮寄至指定地点,但开具发票是从合同义务,与主合同付款义务不具有对价性,悦美公司是否开具发票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悦美公司未开具发票也有权要求企鹏公司付款。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在购销合同约定了企鹏公司付款的条件,但未明确具体付款时间,仅明确付款前需出具发票,悦美公司虽要求企鹏公司付款,但至今未按约开具发票,综合合同约定及各自义务的履行情形,依约不宜径行认定各自存在违约行为,而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对方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合理的费用,故对悦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保全保险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企鹏科技有限公司于原告潍坊悦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出具金额762240元的发票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潍坊悦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2240元;
二、驳回原告潍坊悦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7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潍坊悦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45元,由被告江西省企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