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地矿第二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陕西地矿第二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达孜区森辉木业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藏01民终1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地矿第二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2435206008J。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孜区森辉木业,经营场所西藏拉萨市达孜县木材交易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540126MA6T3H8674。 经营者:***,女,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上诉人陕西地矿第二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地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孜区森辉木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达孜区人民法院(2023)藏0104民初100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程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地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达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藏0104民初1008号民事裁定书之一,并依法改判,即指定拉萨市达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其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基于新的证据、新事实起诉,当事人也不同,符合起诉条件,不构成“重复起诉”,理由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中:第一,后诉与前诉的诉讼当事人不相同。在广西法院案件中原告系陕西地矿公司、被告系宝华公司,拉萨市达孜区起诉的原告系陕西地矿公司、被告系达孜区森辉木业及***,两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均不相同,不存在当事人重合。第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同。在广西诉讼的纠纷中,原告系根据和被告贵港市宝华木业公司所签订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及转账凭证作为主要证据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的,在拉萨市达孜区受理的案件,原告陕西地矿认为根据广西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达孜区森辉木业、***将陕西地矿支付的210万元无偿受益,系不当得利诉讼中的适格被告,应当向受损人陕西地矿进行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另,后诉去前诉的诉讼请求完全不同。第三,后诉的诉讼请求和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也并未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陕西地矿公司在达孜区起诉的不当得利纠纷,森辉木业、***和陕西地矿公司无任何事实及法律的关系,获得原告的购销款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另,在广西生效的裁判中,之所以没有裁判贵港市宝华公司向陕西地矿公司返还购销款,其中理由之一系宝华公司并未基于三份《产品购销合同》获利,陕西地矿支出的210万元经查明该财产流向了本案被告森辉木业、***。本案系三方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六条关于“得利人不知道其所取得的利益无法律根据,且又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因得利人所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对受损人不再承担返还利益的义务”及第九百八十八条关于“第三人因得利人的无偿转让行为而间接取得利益的,受损人可请求第三人返还不当得利,此时第三人成为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主体。”之规定,原告陕西地矿公司以达孜区森辉木业、***为被告向达孜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相关规定。根据本法关于“重复起诉”的相关规定,是同时符合本法三个条件,系并列条件而不是满足其一即可。本案中并不存在实质上否定前诉的结果,本案原告陕西地矿公司起诉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条件。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决错误。原审法院以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实属错误裁定。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指定拉萨市达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 达孜区森辉木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生效判决已清楚查明答辩人达孜区森辉木业收取款项的整个脉络、原因,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所称的不当得利之债。通过(2022)桂08民终156号以及(2022)***4986号,已清楚认定上诉人对***、答辩人森辉木业和宝华公司三方之间就开具增值税发票而需要签订虚假《产品购销合同》达成的相关合意明显知情,上诉人签署合同的目的就是需要通过该三份购销合同将本应支付给***的工程进度款以支付材料款的形式进行支付,以实现走账以及对走账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宝华公司对收取的款项根据各方的合意在扣除7%税点后,将余款转账给了答辩人经营者***,***在扣除部分款项之后又将剩余部分转账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对此,受损失方必须证明无法律上的原因,即债务不存在,欠缺给付目的。而本案中上诉人在明知没有合同交易仍然将款项支付给宝华公司,显然知晓支付该款项的原因、用途,答辩人据此从宝华公司处收取的款项正是基于各方的合意所收取,依法具有正当依据。同时,对于其诉请款项,已经通过生效判决确认其无权要求返还。因此对于宝华公司如何支配、处分,其当然无权再行主张。因此,上诉人对自愿支付的款项一而再、再而三的向法院起诉要求予以返还,本身有悖诚信原则。二、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认定合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显然构成重复起诉:首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存在相同。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08民终156号案件中,虽然上诉人当时起诉的是贵港市宝华木业公司,但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追加本案答辩人为案件第三人参与诉讼,由于案件处理结果与答辩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然也是当事人之一。案件当事人并非只有原、被告,第三人依法也是案件当事人。因此,上诉人诉称两案当事人不存在重合的问题显然与事实不符。其次,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在前诉中,上诉人起诉宝华公司是依据所谓的买卖合同关系主张的返还请求权,诉讼标的物系转账款项,但通过法院审理,双方的买卖关系根本不存在,转账系源于各方对走账、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合意。而后诉中,上诉人虽然表面上是以所谓的不当得利起诉答辩人,但这仅仅是单方主张,转账的原因与前诉的转账原因完全相同。前诉中上诉人、宝华公司、***以及答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均是前诉、后诉法律关系的共同根源,上诉人的转账均源于各方的合意。由于答辩人的款项源于宝华公司,因此上诉人向答辩人主张返还请求实质上与前诉向宝华公司主张返还请求权完全一致,前诉与后诉审理对象均为同一事实。上诉人所称的不当得利根本不存在,其诉请的法律事实还是基于向宝华公司的转账而主张返还而已。第三,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上诉人的上诉从表面上似乎只是诉请答辩人,但实质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在前诉中,宝华公司之所以签署合同、开具发票、收取款项完全源于上诉人、答辩人***、宝华公司所达成的合意。而答辩人从宝华公司收取的款项以及将其中一部分支付给***也是基于上述合意。此前,生效判决上诉人无权要求宝华公司予以返还。本案中,由于答辩人的款项源于宝华公司,现上诉人向答辩人主张返还事实上就是再次向宝华公司主张返还。若其诉请成立,事实上也就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护司法权威。 本院审理查明:陕西地矿公司基于与案外人贵港市覃塘区宝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先后签订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并向宝华公司支付210万元。针对210万元的返还,陕西地矿公司以宝华公司为被告、拉萨市达孜区森辉木业及***为第三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法院提起合同之诉,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宝华公司向陕西地矿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210万元。因宝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生效裁判:撤销(2021)桂0804民初862号民事判决,驳回陕西地矿公司的诉讼请求。因陕西地矿公司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于2023年6月2日裁定:驳回陕西地矿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前诉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为宝华公司,第三人为达孜区森辉木业及***。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原审被告为达孜区森辉木业及***。两案当事人地位虽稍有变化,但审理对象为同一事实,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广西壮族自治区三级法院已对陕西地矿公司关于210万元的款项性质作出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陕西地矿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陕西地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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