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电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2921民初1342号
原告查汉扣,男,1952年2月29日出生,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乌仁其其格,女,1956年2月16日出生,蒙古族。(系原告查汉扣之妻)
委托代理人**那日苏,系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电业局。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系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电业局法律顾问。
原告查汉扣诉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电力公司)、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电业局(以下简称阿拉善电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汉扣诉讼代理人*****、乌兰那日苏,被告内蒙古电力公司、阿拉善电业局共同诉讼代理人杜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汉扣诉称,原告系*************和布拉格嘎查牧民。原告在第二轮草场承包中,依法承包其所在嘎查草场10800亩,并于1997年10月31日取得《草牧场使用证》(合同编号10200XXXX)。然而,自2004年起二被告非法侵入原告承包草场,直到2010年先后在原告草场野蛮施工设立电塔18座,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与其交涉并将此情况反映给苏木政府均无果。2017年4月14日二被告打着”已经政府相关部门同意”的借口强行侵入原告承包草场进行施工设立电塔等设备。原告无奈向阿拉善左旗公安局*****苏木派出所报警,但未得到妥善处理,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不容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侵犯。二被告在未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和手续并且没有经过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侵入原告草场进行施工和作业属侵权行为。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依据民事诉讼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恢复原告承包草场的赔偿款3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内蒙古电力公司、阿拉善电业局共同辩称:一、原告主张2004至2010年被告非法入侵原告承包草场一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0年之前经过原告草场的电力线路共两条,一条为2003年至2005年由被告阿拉善电业局建设的贺兰山变电站至巴彦诺日公220kv输变电线路,一条为2010年由内蒙古洁源风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洁源风电)投资建设的金诺至洁源风电线路。2003年起,被告阿拉善电业局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开展贺兰山变电站至巴彦诺日公220kv输变电工程建设,该工程建设符合当地规划,开展工程施工建设电力线路为当地居民实现通电,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建设当时当地人民政府同意不需要进行他项权利补偿,因此该工程建设期间对所有经过草场的农牧民均未做补偿。2010年,洁源风电投资建设金诺至洁源风电220千伏电力线路,该线路为用户线路,产权归洁源风电所有,该线路从申请批复、投资建设至后期管理全部由洁源风电完成,与被告无关。二、2004年被告电力工程施工赔偿问题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本案不符合诉讼时效延长的条件,因此原告针对2004年发生事项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三、被告阿拉善电业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004年4月前,阿拉善电业局前身阿拉善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为内蒙古电力公司所属公司,2004年4月之后,阿拉善电业局虽为分公司,但已领取营业执照并独立进行财务核算,有能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均以阿拉善电业局名义对外签署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和布拉格嘎查牧民。1997年10月30日原告与嘎查签订了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嘎查草牧场10800亩,承包期限三十年,从1997年10月30日起至2027年10月31日止,合同编号为10200XXXX。2017年4月13日,*************和布拉格嘎查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兹有伊和布拉格嘎查牧民查汉扣,2004年和2009年**诺日公220千伏变电站高压电塔经过该牧户草场,并且没有向该牧户给予草场补偿款。”2017年8月28日,阿拉善左旗巴彦诺日公苏木农牧业服务中心出具了《关于拉电线路塔基经过查汉扣草场的说明》,该说明内容为:”2004年至2010年实施拉电工程,两条线路经过********和布拉格嘎查牧民查汉扣草场,根据查汉扣新的草原确权合同,经过草场的塔基共有14基,根据原合同经过的塔基有17基。本次草原确权中3个塔基未进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行委托内蒙古国威土地服务有限公司对2004年、2009年电力电塔占用草场面积进行了测绘。该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出具了《磴口至阿拉腾敖包220KV开闭站输电工程草场补偿测绘报告》,该报告指界人是乌仁其其格,经其现场指界,内蒙古国威土地服务有限公司运用测绘仪器测量,最终测得:”2004年铁塔占用草场面积为23757.79平方米(35.64亩);2009年铁塔占用草场面积为29671.65平方米(44.51亩)”。原告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实施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内政办发【2009】129号)文件的规定,认为应当补偿原告的费用是501584元(6269.80元*80亩),现原告主张300000元。
另查明,阿拉善电业局对贺兰山变至巴彦诺日公220KV输变电工程开展电力工程施工,工程途径原告的草场。2009年到2010年的线路的产权属于内蒙古洁源风能发电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和布拉格嘎查委员会证明,阿拉善左旗*****苏木农牧业服务中心证明,内蒙古国威土地服务有限公司的测绘报告、资质证书、2004年、2009年电力电塔占用原告草场示意图,被告出示的阿左旗政办发(2003)224号《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贺兰山变至巴彦诺日公220KV输变电工程用地的批复》,阿电(2003)58号《阿拉善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贺兰山变至巴彦诺日公220KV输变电工程征用土地及线路走廊的报告》,内发改能源字(2008)1500号《关于阿拉善盟阿右旗风电场京能国际公司4.95万千瓦项目核准的批复》,《风电场并网协议》,《内蒙古洁源风能发电有限公司阿右旗风电场并网调度协议书》,内蒙古洁源风能发电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信息,内电发展(2010)381号《关于印发内蒙古洁源风能发电有限公司阿拉善盟阿右旗风电场一期49.5兆瓦风电机组介入系统设计评审意见的通知》,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关于内蒙古国威土地服务有限公司的测绘报告,此次测绘是原告自行委托内蒙古国威土地服务有限公司测绘,测量时是原告单方指认界线。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庭审时所作的说明:”本次测绘是委托人根据现场情况指认以及根据相关的技术规范现场采集的,公司不能自主进行测量。”而且测绘报告没有区分铁塔所占面积和施工过程中所占草场面积,即没有区分永久占用草场面积和临时占用草场面积。本案无法确定电力铁塔实际占用草场面积,故原告主张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查汉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查汉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