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王xx、张x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2527民初1011号 原告:王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西xx(太仆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盟xx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宝昌镇。 负责人:郑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营销服务室主任。 原告王xx诉被告张x、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盟xx供电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原告王xx于202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张x、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盟xx供电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xx撤回对张x、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盟xx供电分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