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125民初116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A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566360697X(1-1),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邢塘街道办国际汽车城11栋5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27012023853,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徽A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立案。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A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92344元;2.判令被告A公司按照年利率3.45%,支付从工程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供电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诉劳务费和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发包方被告供电分公司通过招投标,将农网升级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A公司施工。被告A公司于2019年5月中旬被告A公司将第一批农网升级改造工程二标段所涉及的被告供电分公司武川供电分公司西乌兰不浪镇供电所辖区内10kv线路、配电台区、开关、0.4KV线路改造新建等劳务分包给原告,协议约定了价款、支付方式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劳务费总计为392344元,被告A公司已付300000元,尚有92344元未付。而被告供电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被告A公司,所以被告供电分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45%,由被告承担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被告在收到起诉状15日内应当提交答辩状或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受理日期为2024年6月18日,本院依法采用电子送达方式向A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根据电子送达凭证显示A公司于2024年6月19日11:04:32秒送达成功,A公司于当日11:07:37秒查看送达内容,故A公司应当自2024年6月20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因此,2024年7月5日为答辩期届满日。本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未收到A公司管辖异议申请,而A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落款日期为2024年7月14日,于7月15日邮寄,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早上收到A公司的邮件,故A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超出法定的答辩期间,本院不予受理。
2019年3月供电公司将“2019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2018年机井通电工程(低压部分)、2018年配电自动化建设储备项目(旗县分局)施工(二)标段”发包于A公司,供电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A公司将其中标工程的劳务分包于***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承包方式:本工程按包工不包主材的方式进行承包(所有材料由建设方提供),***与A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张某某未与A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也未与供电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庭审中张某某陈述其知道***签订劳务合同的情况,因此,张某某不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案涉工程劳务承包方,故张某某以劳务承包方的身份主张劳务费存在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张某某作为原告存在主体不适格,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08.60元,退还张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