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民终1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
负责人:冯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23)内0622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供电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622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联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由联通公司、陈某某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供电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由供电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一、本案中,2023年5月6日,准格尔旗矿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中表述的“电线”并不是供电公司的,其中描述的“事故电线处有明显外露、断裂、烧毁痕迹,其中有多根电线垂落于地面……对事故电线进行勘验,其中架空电线部分外露,绝缘材料出现燃烧痕迹……”,经2023年12月6日各方当事人与法院工作人员现场勘验可知,上述电线是联通公司用于固定电缆的钢绞线,绝缘材料烧毁的电线为联通公司信号电缆,供电公司的供电电线悬挂空中,距离起火点甚远,而且在火灾事故发生前后,供电公司的供电电线没有任何移动、燃烧痕迹,没有与陈某某的树木有接触,应排除供电公司电力线路短路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一审法院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陈某某所有的树苗被烧毁的直接原因是联通公司所有的电缆线燃烧断裂,火星掉落引燃周围的荒草树木所致,但在陈某某及联通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供电公司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又将“与案涉火灾无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供电公司,加重上诉人举证责任,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相违背,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采信的评估报告系陈某某单方委托,认定财产损失的数量和价值有失公允,应予纠正。首先,鉴定意见是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陈某某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并举证,因评估报告存在严重瑕疵,不能通过补充说明就能纠正,被上诉人认为实地查勘是评估过程的重要环节,未经该步骤可能会导致评估结果失真。陈某某提交评估报告是否进行实地查勘不得而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评估师和两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陈某某单方委托鄂尔多斯市益园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但该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形式评估机构的要求,不具有鉴定资质,无权作出评估结论。根据陈某某委托时间为3月31日,委托方及被评估单位承诺函落款日期、评估业务约定书封面签订日期以及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23年03月31日,评估业务约定书评估基准日2022年05月20日,而评估报告的基准日确定为2023年03月30日,虽然后期进行了补正,但是供电公司有理由怀疑该评估报告并未实地勘验,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结合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适用错误、鉴定费用远超市场价格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采信鄂尔多斯市益园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错误。其次,关于被烧树木的数量,巴彦淖尔市润林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勘验人员对火烧苗木进行了逐株清点,对苗木规格进行了测量,用无人机对陈某某被火烧苗木地进行了航拍,确认被火烧致死油松1606株,由巴彦淖尔市润林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调查组做了勘验记录,勘验记录经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法官、案涉申请方当事人、巴彦淖尔市润林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调查组成员三方签字确认,并在评估报告中做了描述。而消防救援大队仅对现场进行勘验和记录,并未对被烧毁树木数量记录,也未对被烧树木的数量逐一清点,仅是在询问笔录中根据陈某某陈述进行记录,故一审法院主观以消防救援大队勘验和记录,认定鄂尔多斯益园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鄂益资报字(2023)第0390号评估报告书中记载1968被烧毁树木正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联通公司辩称,不同意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应由供电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联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622民初2215号,改判驳回陈某某对联通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不服部分256,267.2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消防队出具的消防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案涉事故起火原因系电线短路引起,而电线就是供电公司的输电线,联通公司架设的线路为光缆线,本身并不供电,也不存在短路起火的可能性,因此案涉火灾原因为供电公司电线短路引起。陈某某主张的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请求权,按照侵权责任法(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陈某某应当证明联通公司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四要件,即联通公司存在加害行为、陈某某存在损害结果、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联通公司存在过错。本案陈某某确实存在损害结果,但其损害结果并非联通公司导致,陈某某的损失与联通公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应判决驳回陈某某对联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其在本院认为起火原因部分的记载相矛盾,联通公司光缆线被烧毁是并不是导致本次火灾的直接原因,电线短路才是直接原因。其次,原审法院并不是火灾事故认定或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机关,火灾的责任认定由应急管理部门作出或由鉴定部门作出,原审判决对火灾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并主观上认为联通公司负火灾的主要责任明显超出了其职能。再次,原审法院采信陈某某在诉前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而未采用诉讼中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存在严重程序违法。陈某某提供的鉴定意见系诉前单方委托作出,鉴定意见欠缺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影响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不具有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而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后,即使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仍不能完成委托鉴定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鉴定人退回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但原审法院在认为其委托的鉴定报告不可采信时,直接采信了陈某某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证据不充分。联通公司认为,经现场勘验及对陈某某等人进行询问后可得,案涉线路是因为供电公司电线距离联通公司光缆线过近接触发生电线短路而导致联通公司线路起火,而联通公司的光缆线是先于供电公司架设,违反了2014年发布的《电力安全工作规程(配电部分)(试行)》第6.3.12规定:在带电线路、设备附近立、撤杆塔,杆塔、拉线、临时拉线、起重设备、起重绳索应与带电线路、设备保持6-1所规定的安全距离,且应有防止立、撤杆过程中拉线跳动和杆塔倾斜接近带电导线的措施。故因供电公司电线短路及后架电线与联通光缆线距离过近引起火灾。作为电力主管部门的供电公司,其架设的电线不符合相关规定,存在安全隐患,最终导致火灾事故,供电公司应承担此次火灾事故的全部责任。
供电公司辩称,案涉“电线”并非供电公司的电线,而是联通公司的电缆线,故联通公司是直接侵权人。一、准格尔旗矿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表述的“电线”,为联通公司信号电缆。供电公司的供电电线悬挂空中,距离起火点甚远,而且在火灾事故发生前后,供电公司的供电电线没有任何移动、燃烧的痕迹,排除供电公司电力线路短路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联通公司应当就其架设的电缆线与供电公司假设线路安全距离不够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陈某某就供电公司、联通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供电公司、联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为:一、陈某某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陈某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通过现有证据证实,起火点附近能够引起火灾的火源仅有供电公司、联通公司的电线、电缆,再无第三方设施,准格尔旗矿区消防救援大队就本次火灾的起因也作出了明确认定,供电公司自始未就该认定书的结论提出复核申请。联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架设的线缆早于供电公司的电线,即便早于供电公司电线,但联通公司作为专业的电缆架设人、管理人,明知供电公司电线架设不符合规定情况下,仍怠于管理、任由不合规情形存在从而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二、准格尔旗矿区消防救援大队已经就本次事故原因作出了认定,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在火灾事故的起因已经作出结论的情况下,通过庭审、现场勘察,依法对责任承担主体、各主体之间承担责任的比例作出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陈某某一审出示的证据已经证实了本次火灾发生的基本经过、火灾发生的原因、造成的损失数额,也通过本案一审庭审明确了供电公司、联通公司为本次火灾事故责任承担主体,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而供电公司、联通公司自始并未出示证据证实其在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前后不存在任何过错,理应按照举证规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陈某某的损失系按照准格尔旗矿区消防救援大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认定的362,112元而主张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12修订)(公安部令第121号)第二十七条“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日内向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消防机构是统计、认定火灾损失的法定机构,而在准旗矿区消防救援大队统计损失之前,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是必经的程序之一,通过陈某某在本案一审调取的证据可证实准格尔旗矿区消防救援大队在本案火灾发生后的调查证据内明确附有鄂尔多斯市益园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咨询评估报告书》,结合一审法院2023年8月14日对准格尔旗矿区消防救援大队工作人员***所作的谈话笔录证实陈某某出示的鉴定是根据消防救援大队的要求而作出的,同时,通过在案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证实,在火灾发生之后陈某某申报的本次火灾的财产损失511,680元,准格尔旗矿区消防救援大队认定数额为362,112元,因此陈某某出示的鉴定报告是证实损失数额的证据之一,而非唯一证据。四、鄂尔多斯市益园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5人,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针对此前报告的瑕疵能够主动予以补正,反观供电公司一审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无论从公司人员构成、设立、鉴定过程、鉴定基准日的选定、案涉烧毁林木的数量统计乃至当庭质询,均存在错误,一审未采纳该鉴定结论也是经过合议后的结果,彰显了公平正义。一审鉴定的启动系基于供电公司申请,而且一审期间法庭已经告知供电公司鉴定意见出具后鉴定结论不予采纳的法律风险后果,但供电公司执意启动的鉴定程序,并非法院径行启动、委托的鉴定,鉴定费的收取系根据内蒙古司法厅的收费办法结合鉴定结论数额而计取的,供电公司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的数额远低于陈某某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的数额,鉴定费系为统计、查明本次火灾事故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该部分主张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供电公司、联通公司赔偿陈某某树木损失362,112元及鉴定费65,000元,共计427,112元;2.本案诉讼费由供电公司、联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9日下午1时许,准格尔旗沙圪堵镇西营子卫生院东侧230米处陈某某家松树林失火,后经准格尔旗矿区消防救援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起火点为松树林东北角架空电线处,起火原因为电线短路引燃周围杂草树木从而引起火灾事故的发生。其中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的细项勘验中记载:对事故电线进行勘验,其中架空电线部分外漏,绝缘材料出现燃烧痕迹,正下方有断裂电线,电线杆周围地面处发现有烧焦电线及引燃物,松树东北侧过火痕迹大于西南侧,且过火程度向电线杆方向逐步加重。2023年4月13日,在准格尔旗矿区消防救援大队的组织要求及陈某某的委托申请下,鄂尔多斯益园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鄂益资报字(2023)第0390号《陈某某拟核实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沙圪堵镇西营子村被烧毁1968棵林木市场价值资产咨询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树龄15年高平均为2.5-3米的油松1968棵,米径为7cm,胸径为6cm,地径为11cm,冠幅1.5-3.0m,评估价值标准的基准日期为2023年3月30日,评估单价184元,评估总价值为362,112元。陈某某支出鉴定费65,000元。立案受理后,供电公司向该院提出火灾原因、财产损失鉴定申请。火灾原因的鉴定,鉴定机构不予受理。2023年10月25日,就财产损失,巴彦淖尔市润林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作出巴润林评估[2023]第016号陈某某案涉被火烧树苗价格评估报告书,陈某某受损的树木共计1606棵,其中树高3-3.5米油松803棵,评估单价65元,评估价值52,195元,树高3.5-4米的油松8037棵,评估单价75元,评估价值60,225元,评估总价值为112,420元,评估价值标准的基准日期为2023年10月20日。供电公司支出鉴定费10,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对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均不持异议,对损害结果发生的责任承担和因火灾造成的油松损毁数量价值存在争议。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损害结果发生的责任承担。该院认为,准格尔旗矿区消防救援大队接到火灾报案后,第一时间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对多名当事人进行询问,其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故该院对其作出的油松失火是由于电线短路引燃周围杂草树木从而引起火灾事故发生的调查结论予以确认。具体来看,造成陈某某所有的树苗被烧毁的直接原因是联通公司所有的电缆线燃烧断裂,火星掉落引燃周围的荒草树木所致,因此联通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该院酌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是联通公司所有的电缆线通常是用来提供信号传输的媒介,属于弱电线路,具有相对稳定性,根据生活常识来看,一般不会发生自燃着火情况,综合现场勘验笔录来看,属于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电线出现过火燃烧痕迹,不排除线路接触发生电弧放电可能性。审理过程中,经供电公司申请,该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火灾起火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不能鉴定,供电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高压电线过火与火灾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应对陈某某家油松失火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责任,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该院酌定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陈某某对损害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因火灾造成的油松损毁数量、价值,其实质是经过陈某某个人委托和该院委托的两个评估机构先后对油松毁损价值作出的两份不同的评估结论,如何采信的问题。该院认为,对经供电公司申请,巴彦淖尔市润林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不予采信;对陈某某个人委托的鄂尔多斯益园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鄂益资报字(2023)第0390号《陈某某拟核实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沙圪堵镇西营子村被烧毁1968棵林木市场价值资产咨询评估报告书》中对油松的毁损价值予以采信。理由如下:经该院委托的巴彦淖尔市润林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作出的巴润林评估[2023]第016号陈某某案涉被火烧树苗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依据明显不足,得出的受损松树棵数与消防救援大队现场统计的受损松树棵数相差362棵,巴彦淖尔市润林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没有对影响苗木价格的胸径、地径、冠幅等数据进行实地调查核实,且经庭审对评估员的询问,评估人员缺乏对基本评估常识的掌握,涉案油松的价格评估依据为电话询价,没有市场调查资料,对评估单价的鉴定活动、操作过程及评估依据没有作出记录,作出的油松评估单价3-3.5米65元,3.5米-4米75元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且评估价值标准的基准日期较晚,不能真实反映事故发生时间的市场价格标准。反观鄂尔多斯益园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虽也存在部分瑕疵,但其后期予以补正,其对评估程序实施、评估依据准则等内容进行详实记载,并且对鄂尔多斯市周边、呼和浩特市和包头进行市场调研询价,作出了具有市场参考价值的评估单价为每颗油松184元,故对巴彦淖尔市润林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中关于失火油松的毁损价值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评估费用的负担问题,因该院对陈某某委托的鄂尔多斯益园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且陈某某因评估而产生的鉴定费用65,000元亦是该起火灾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供电公司和联通公司按照责任承担比例负担;对经供电公司申请,巴彦淖尔市润林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产生的鉴定费用10,500元,因该评估报告未被采信,鉴定费由申请人供电公司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陈某某因树木烧毁造成的损失赔偿款217,267.2元(362112×60%)、鉴定费39,000元(65000×60%),共计256,267.2元;二、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陈某某因树木烧毁造成的损失赔偿款144,844.8元(362112×40%)、鉴定费26,000(65000×40%)元,共计170,8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7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负担4,624元,由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负担3,0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供电公司、联通公司应否承担本次火灾造成陈某某家油松失火的损害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2.此次火灾所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消防大队所作《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以及庭审期间各方当事人陈述可知,造成本案火灾的直接原因是联通公司所架设电缆线燃烧并断裂后,产生的火星引燃周围的荒草树木,联通公司虽主张本次火灾系供电公司电线短路及供电公司后架电线与联通光缆线距离过近不符合相关规定引起,但关于架设距离不符合规定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二审庭审期间,供电公司表示其公司所架设电线为笔直的,联通公司自述其公司的电缆线因架设距离较长,确实存在垂落情形,故本院结合以上事实综合判断,联通公司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因联通公司所有的电缆线通常是用来提供信号传输的媒介,属于弱电线路,一般不会发生自燃的情形,根据消防大队所作《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照片显示,供电公司于火灾现场所架设的高压电线绝缘材料出现燃烧痕迹,而本案一审期间供电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火灾原因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以无法鉴定的理由予以退回,现供电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公司架设高压电线出现过火痕迹与本案火灾无关,故供电公司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联通公司、供电公司分别承担60%、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审理期间,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巴彦淖尔市润林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陈某某在火灾中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并作出巴润林评估[2023]第016号评估报告书,但根据一审庭审期间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情况看出,其明显缺乏对基本评估常识的掌握,对于涉案油松的价格评估也没有市场调查资料,系电话询价,而报告书中得出的受损松树棵树与消防大队现场统计数也存在较大差异,且评估价值标准的基准日较晚,而陈某某提交的委托鄂尔多斯益园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鄂益资报字(2023)第0390号评估报告书系根据消防大队要求作出,该报告针对油松价格在鄂尔多斯周边地区进行了市场调研,并对评估程序、评估依据准则等内容进行详实记载,评估价值标准的基准日距离火灾发生之日较近,而根据在案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显示,消防救援大队亦根据该评估报告统计损失为362,112元,故一审法院依据陈某某提交的委托鄂尔多斯益园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鄂益资报字(2023)第0390号评估报告书认定损失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60.91元,由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负担3716.9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5144.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