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23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群峰,湖南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坚,湖南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沃尔德农产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朱良桥农业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黄运英。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凡,湖南同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湖南同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运英,女,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一审第三人:湖南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历经铺乡金南村**。
法定代表人:王四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琼,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长沙沃尔德农产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德公司)、***、黄运英及一审第三人湖南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1.沃尔德公司和东鑫公司均明确***不是实际施工人,***领取工程款是基于***的指令,并非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取得工程款。2.***与***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并已结算清楚,***已经拿回自己的投资并分得利润,项目后期债权债务均由***承担。3.***与***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应告知***另行处理。4.***不具备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资格。(二)沃尔德公司应当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请求参照该合同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而开具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法院不应处理,沃尔德公司应当向***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请求依法再审。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2013年1月16日,***与***签订《关于共同投资承包建设沃尔德农产品基地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在涉案项目系合伙关系,同时在第六条合伙管理约定合伙事务执行总负责人为***,具体负责甲方的函接工作、财务工作。在施工过程中的班组确定、材料采购定价等现场一切事务由***全权负责管理。如遇到重大事项,需双方共同商量解决。涉案工程中约定的保证金200万元,由***实际支付。2019年6月30日,***与***再次签订协议书,对涉案工程中相应合伙事务进行了约定。从上述协议来看,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在涉案项目上存在合伙关系,判决涉案工程款由双方共有并无不当。***申请称双方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并已结算清楚,***已经拿回自己的投资并分得利润,项目后期债权债务均由***承担。经查,虽然***于2015年4月20日领回了股本金340万元,但双方并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在本院询问过程中也陈述称要等涉案所有工程款到位后再进行结算。故***申请称双方合伙关系经解除并已结算清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对于涉案工程款的具体分配,双方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还申请称沃尔德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对于该问题,原一、二审法院对此已详细论述,本院予以认可,故不再赘述。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刘前进
审判员 欧阳卓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睿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