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沃尔德农产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民终1834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群峰,湖南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沃尔德农产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朱良桥农业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黄运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南,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凡,湖南同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湖南同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历经铺乡金南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王四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琼,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运英,女,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上诉人***、长沙沃尔德农产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运英、原审第三人湖南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9)湘0124民初2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期间,委托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长沙沃尔德农产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达《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通知》,限长沙沃尔德农产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之前,凭通知单办理缴费手续。上诉人长沙沃尔德农产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收到缴费通知七日之内缴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长沙沃尔德农产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柳**
审判员  符建华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宜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