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沃尔德农产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18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群峰,湖南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沃尔德农产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朱良桥农业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黄运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南,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凡,湖南同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湖南同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历经铺乡金南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王四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琼,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运英,女,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沃尔德农产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德公司)、***、原审被告黄运英、原审第三人湖南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9)湘0124民初2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2.改判沃尔德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626800元并支付利息;3.改判沃尔德公司向***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4.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1.沃尔德公司和东鑫公司均明确***不是实际施工人,***领取工程款是基于***的指令,并非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取得工程款。2.***与***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并已结算清楚,***已经拿回自己的投资并分得利润,项目后期债权债务均由***承担。3.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即使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法院应告知***另行处理。二、沃尔德公司应当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请求参照该合同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而开具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法院不应处理,沃尔德公司应当向***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是实际施工人,判决其享有项目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未及时提供建安税务发票不是沃尔德公司减轻付款义务的理由,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沃尔德公司辩称:沃尔德公司与东鑫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应当以沃尔德公司与东鑫公司之间的最终审计结算为工程款支付依据。请求法庭同意沃尔德公司的审计结算申请,并审核确认沃尔德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请法庭审查东鑫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沃尔德公司愿意在余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一、***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主要依据是其在施工协议中签字、施工过程中领取工程款及工程完工后的结算,以及一审法院有判决其实际施工人责任,***同样具备前述条件。1.沃尔德公司与东鑫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参与了工程项目洽谈的全过程;2.沃尔德公司与东鑫公司均直接向***支付工程款;3.***参与了工程的结算,对账单中亦明确了***的实际施工人身份;4.一审法院的(2013)湘0124民初3100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也可以说明***系实际施工人。二、***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也能证明***为实际施工人,***收回股本金的收据不能说明***退出了项目,且***也将股本金50万元退回了,且双方此后还签订了《协议书》,***参与了结算工作。三、***与***对沃尔德公司、东鑫公司而言是实际施工人的整体,一审法院认定二人共享工程款正确,一审法院未审理二人之间内部分配的合伙纠纷并无程序不当。
东鑫公司辩称:尊重一审判决。
黄运英辩称:黄运英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请求驳回***对黄运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沃尔德公司、黄运英立即支付***工程款8970000元(***在庭审中说明,该款中含有2000000元保证金);2、请求法院判令沃尔德公司、黄运英支付给***欠付工程款利息1128878元(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上款项共计10098878元;3、本案诉讼费由沃尔德公司、黄运英承担。
原审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沃尔德公司支付工程款7476800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人民币1157190元(以7476800元为基准,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至5年)暂计算至2019年4月1日止,最终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判令沃尔德公司退还项目保证金2000000元,逾期退还利息暂计人民币566647元(以2000000元为基准,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年以上)暂计算至2019年4月1日止,最终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暂共计11200637元;3、判令黄运英对沃尔德公司上述给付责任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驳回***的诉讼请求;5、诉讼费用由***、沃尔德公司、黄运英承担。庭审中,***说明,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与***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数额一致,另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查明,沃尔德公司将其农产品深加工综合开发项目发包给东鑫公司施工,双方曾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月15日,就所涉项目沃尔德公司(甲方)与东鑫公司(乙方)签订《沃尔德农产品基地综合楼、厂房建设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由东鑫公司承包沃尔德公司基地综合楼、豆制品车间、肉制品车间、配电房、门卫室、水泵房的工程。其中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主要内容为:“一、本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200万元的项目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保证金到账后,本合同生效,待工程项目主体竣工后,甲方退还给乙方;二、本工程价款实行5:3:2的付款方式(凭建安税务发票付款),即竣工验收后(为第一年)付总包干价的50%,第二年付30%,第三年付20%。”该份补充合同东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2013年12月9日,沃尔德公司与东鑫公司签订《关于“沃尔德”工程项目建筑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对工程进度细化以及各方责任再次进行明确约定,该补充协议上***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东鑫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14年1月工程竣工并交付给沃尔德公司使用。2015年12月6日,***代表东鑫公司与沃尔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运英结算,就所涉工程造价双方签订结算书,确认结算金额为4700万元。该份内容结算书,在2016年6月6日,沃尔德公司盖章。在2016年2月2日,就所涉工程的余欠工程款,***与被告黄运英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曾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当事人黄运英2016年2月4日前付40万元给当事人***,2016年3月6日前付60万元给当事人***,2016年6月5日前付500万元给当事人***,2016年9月15日前付200万元给当事人***,工程余款于2017年元月17日前全部付清,付款方式由沃尔德公司支付东鑫公司;二、以上协议内容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自愿遵守,签字生效,否则一切法律后果自负。签订该协议后,在2016年9月14日,沃尔德公司支付***100万元。
另查明,***与东鑫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无相应资质,挂靠东鑫公司,缴纳相应的管理费,涉案工程主要是由***负责组织施工。同时,***与***在涉案工程中系合伙关系,就涉案工程中约定的保证金2000000元,由***支付。2013年1月16日,***与***签订《关于共同投资承包建设沃尔德农产品基地的合作协议》。双方在第六条合伙管理约定为:合伙事务执行总负责人:***,具体负责甲方的函接工作、财务工作。在施工过程中的班组确定、材料采购定价等现场一切事务由***全权负责管理。如遇到重大事项,需双方共同商量解决。***的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为该项目从与沃尔德公司、东鑫公司的项目、合同洽谈、项目融资和项目的收付款都是***来主导。至于没有在协议中出现的问题,因为项目洽谈本身就是挂靠东鑫公司,并且和东鑫公司老板私人关系好,所以一直没有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至于***与***在项目中安排问题,属于内部分工。对于上述陈述,东鑫公司和沃尔德公司、黄运英均表示***参与了涉案合同项目的洽谈和沟通。在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沃尔德公司直接将款项付给东鑫公司后,由***出具领据后,部分款项汇至了***的账号中,部分款项由***直接领取。在本案诉讼中,***与***于2019年6月30日签订协议书,双方对涉案工程中相应合伙事务进行了约定。但该协议书双方并未实际履行。
2019年7月18日,沃尔德公司与***、***进行对账,双方形成沃尔德农产品深加工综合项目(一期)对账单,该对账单上载明:1、依据现有凭证,各方对上述长沙沃尔德农产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项均无异议;2、工程款总额各方一致确认为人民币4700万元,欠付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818.68万元,未退还保证金为人民币200万元;……4、沃尔德公司认可***与***均为“沃尔德农产品基地综合楼、厂房项目”的实施施工人。黄运英和***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对该对账单上的数字无异议,但对该对账单上沃尔德公司认可***为实际施工人有异议,故未在该对账单上签字。根据(2016)湘0124民初3100号民事调解书,东鑫公司代为***、***支付了1560000元,现东鑫公司要求沃尔德公司支付,沃尔德公司要求在涉案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以及***均无异议,同意扣除。在庭审中,双方确认扣除1560000元后,尚欠工程款数额为8626800元(包含保证金2000000元)。东鑫公司庭审中表示,对于***的主张,不会再次向沃尔德公司主张,但是基于施工合同中,应当开具的票据所涉及的税金需要原告承担。而沃尔德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如法院判决沃尔德公司向***以及***支付工程款项,则需***以及***开具税务发票。
东鑫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涉案项目其公司代为开具的建安发票总计为19000000元。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撤回其提起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的。根据此规定***代表东鑫公司所签订的《沃尔德农产品基地综合楼、厂房建设施工补充合同》系无效合同。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沃尔德农产品基地综合楼、厂房建设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由东鑫公司承建沃尔德的建设工程项目,并对施工范围及价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作为实际施工人对项目进行了施工,工程并已交付使用,***与沃尔德公司进行了结算,且工程款的支付均是由***出具领据后,沃尔德公司和黄运英进行支付,沃尔德公司以及东鑫公司对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均无异议。故对于未付的工程款项,***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沃尔德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以及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沃尔德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8186800元,双方在庭审中同意扣减由东鑫公司代付的1560000元,故沃尔德公司还应支付6626800元。对工程款的支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凭建安税务发票付款,虽***与黄运英在2016年2月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上对付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但该调解协议中明确为由沃尔德公司支付东鑫公司,原合同中付款方式即凭建安税务发票付款应继续有效。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被告沃尔德公司已付的工程款项,***并未完全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作为沃尔德公司有理由进行抗辩,故对于***主张逾期付工程款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沃尔德公司应返还的保证金是否应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以及***在与沃尔德公司、黄运英的对账中,明确有2000000元的保证金未予退还。虽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金不计算利息,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金待工程项目主体竣工后,沃尔德公司予以退还。涉案项目在2014年1月竣工交付使用,沃尔德公司未将保证金退还,占用***资金,给***造成资金损失,故一审法院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黄运英是否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黄运英虽在2016年2月2日与***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但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系黄运英代表沃尔德公司做出,黄运英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故本案中,黄运英对沃尔德公司所应承担的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四、***是否能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一审法认为,从***与***的合作协议中来分析,***是涉案项目的总体执行负责人。虽***在庭审中辩称***已退出该工程的合伙,但基于其与***在本案诉讼中所签订的协议书,能够充分说明对于涉案工程双方仍系合伙关系。***虽未在东鑫公司与沃尔德公司的合同中签字,但东鑫公司以及沃尔德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其参与了涉案工程项目的洽谈,沟通、且在工程款的领取过程中,有部分工程款均汇至了***的账号中,故本案中,***对于涉案工程款能够与原告***一同主张权利,但其不能否认***在本案中所享有的权利,***在诉讼中自愿撤回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基于东鑫公司对于本案涉案工程款由沃尔德公司进行支付并无异议。为减少诉累,节约诉讼资源,综上所述,对于本案沃尔德公司应付的工程款,由本案***和有独立请求权的***享有。但因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凭建安税票付款,故对于未付的工程款项,***以及***均有义务出具相应的税务发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长沙沃尔德农产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6626800元;二、长沙沃尔德农产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三、长沙沃尔德农产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591元,由长沙沃尔德农产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000元,***和***共同负担17394元,***负担41197元。
二审审理期间,***提交新证据:答辩状两份,拟证明***不是实际施工人。
沃尔德公司质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质称: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认定***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应就本案全部证据而非答辩意见,且答辩状与事实不符。
黄运英质称:该证据与黄运英无关。
东鑫公司质称:东鑫公司认定***和***是实际施工人。
本院对沃尔德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两份答辩状系沃尔德公司、东鑫公司就***另案诉讼中诉求及事实与理由作出的反驳,其中东鑫公司的在该案中的辩称与其在本案中的陈述不一致,认定***是否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还应结合其他证据,故对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长沙沃尔德农产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收到缴费通知七日之内缴纳上诉费用,本院作出(2020)湘01民终1834号之一民事裁定,按长沙沃尔德农产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的结算是否有效?2.***能否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
黄运英与***于2015年12月6日签订《结算书》,双方2016年1月13日《工程款结算》,双方2016年2月2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2016年6月6日签订《结算书》,该结算书还加盖有沃尔德公司的公章;前述三份协议及人民调解协议均系签订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黄运英、沃尔德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须承担其民事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沃尔德公司没有证据证实黄运英系在受欺、威逼情况下在前述结算和人民调解协议上签字,且三次结算和人民调解协议内容均确认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4700万元,双方多次结算并无矛盾之处,前述三份结算协议和人民调解协议书均合法有效。沃尔德公司、黄运英、***、东鑫公司、***在一审中均确认欠付工程款8186800元,当事人还同意扣减由东鑫公司代付的1560000元,故沃尔德公司还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6626800元。另,根据《沃尔德农产品基地综合楼、厂房建设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工程主体竣工后,发包人应将保证金退还,故沃尔德公司还应将实际施工人支付的保证金200万元予以退还。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
***与***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关于共同投资承包建设沃尔德农产品基地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在涉案工程项目系合伙关系,***为履行合伙协议并获得涉案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支付了2000000元保证金,***多次以自己名义自发包人或承包人处领取工程款,应认定在涉案工程上***与***均系实际施工人。***没有证据证明***系受其指令去领取工程款,***称***并非以实际施工人身份领取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与***合伙关系何时解除、双方之间的利润如何分配等涉及二人内部的合伙纠纷,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协商或另行主张。
《沃尔德农产品基地综合楼、厂房建设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付款方式为凭建安税务发票付款,因此沃尔德公司在未取得领款方开具建安税发票的情况下可行使延迟付款的抗辩,一审据此驳回***要求沃尔德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并无不当。前述合同约定,待工程项目主体竣工后,发包人将保证金退还发包人,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月竣工并交付使用,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和时间已可以确定,沃尔德公司至今尚未退还保证金构成违约,一审判决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沃尔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2394元,由***负担41197元,由长沙沃尔德农产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1197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
审判员  符建华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苏逢连
书记员张宜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