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峰安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庆阳峰安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1021民初920号
原告:庆阳峰安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巨光锋,该公司经理。
被告: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民国,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
原告庆阳峰安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杜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峰安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杜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阳峰安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塔机租金21259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17年4月9日至欠款付清日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庆城县马岭镇居民新村建设工程,指派被告张某为该项目经理,被告杜某为施工现场负责人。2015年10月9日,被告杜某与原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同对双方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承租期内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2017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杜某对租赁费清算后签署了结算单,确认拖欠原告1号塔吊租金121424元、2号塔吊租金91170元,合计212594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时,被告借故推诿,对拖欠租金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使用了原告的设备,其负有当然的租金支付义务,被告张某、杜某作为项目经理和现场施工负责人与原告进行对租赁费清算,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当地操作习惯,故三被告应支付下欠租金212594元。
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张某辩称,原告所诉租赁费应当由被告杜某支付。其与被告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2015年其挂靠被告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马岭镇居民新村建设工程,2015年10月2日其与被告杜某签订了建筑劳务扩大承保合同,将该工程除水、电、涂料外其余施工内容发包给被告杜某施工。承包费是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30元计算,施工期间的机械设备的租赁都是由被告杜某负责。根据合同约定张某应当向杜某支付的工程款3526000元,现已实际付款3234474元,未付工程款291526元,加上被告杜某交纳保证金210000元,共计501526元,但是杜某现有部分工程仍未完工,未完工的工程款在670000元左右,同时被告杜某还有未支付的人工费340000元,据此,其不再欠有被告杜某的人工费用,原告在本案诉请设备租赁费是由原告和被告杜某签订租赁合同后由杜某承租的,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杜某,而租赁方不是其和庆城县市政工程公司,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由承租人被告杜某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被告庆城县市政工程公司和张某没有支付租赁费义务。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与被告庆城县市政工程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请求。
杜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原告庆阳峰安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租赁结束后,2017年4月8日原告庆阳峰安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对租赁费用进行了清算,确认被告杜某下欠原告1号塔吊租金121424元、2号塔吊租金91170元,合计21259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杜某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庆阳峰安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塔机安装交付被告杜某使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届满后,被告杜某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塔机租金。原告主张被告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杜某应共同支付租金,但本案塔机租赁的合同双方为原告庆阳峰安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承担合同义务的相对人也应当为被告杜某,且本院2017年6月1日对被告杜某调查时,被告杜某也承认塔机由其负责施工、结算,故被告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不承担支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杜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庆阳峰安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塔机租金212594元;
二、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不承担支付义务;
三、驳回庆阳峰安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8元,由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