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峰安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6-13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甘1021民初224号
原告庆阳峰安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巨光锋。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庆阳峰安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发现原告庆阳峰安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庆阳市西峰区北京大道,而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本案诉讼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所在地庆阳市西峰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原告庆阳峰安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魏鸿权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