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甘1024民初598号
原告庆阳峰安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峰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巨光锋,经理。
被告***,男,江西省抚州市人。
本院在审理峰安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峰安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峰安公司的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庆阳峰安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庆阳峰安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