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322执异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耀目路三段32号南充光彩大市场一期工程标准商铺三区18幢30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营山博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朗池镇翠屏西路翡翠名苑2幢1层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生于1972年1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申请人:**,男,生于1952年6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营山县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营山博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1)川1322执1058号,申请人***公司申请追加博川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1.追加**、***为(2021)川1322执105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在其未缴纳出资的1800万元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在其未缴纳出资的200万元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公司与博川公司建设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营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1322民初169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博川公司拒绝履行民事调解书,***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川1322执1058号,营山县人民法院查封了博川公司开发的位于营山翡翠城住宅项目×××房屋,因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未予处置,因博川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营山县人民法院遂作出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除本案外,博川公司还有(2019)川1322执444号及(2020)川1322执738号、1244号、1266号、1268号、1464号案件,其均是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要求追加博川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执行人博川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称,***、**不是本案适格的被执行主体;博川公司有开发的房产可供执行;***、**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综上,应由博川公司承担申请执行人的债务,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辩意见与***一致。
本院查明,***公司申请执行博川公司建设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金额为132万元及利息、***行金、执行费用,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博川公司无车辆、税务退税和保险理赔等财产,但查封了被执行人开发的位于营山翡翠城住宅项目×××房屋,因该房屋被抵押,未办理分户及相关证件,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未进行处置。被执行人现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公司申请追加博川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博川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出资设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18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200万元,两名出资人的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25年11月11日。
另查明,博川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还涉及本院(2019)川1322执444号案件执行标的为1901120元,实际到位272350元,剩余未执行到位标的为1628770元;(2020)川1322执738号、1244号、1266号、1268号、1464号案件,执行标的分别为2037765元、4318644.74元、99000元、166000元、113000元,实际到位0元。前述六起案件执行标的共为8635529.74元,未到位8363179.74元,均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博川公司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同时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博川公司开发的被抵押房产的剩余价值亦无法确定,即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执行人博川公司的资产已达到资不抵债的条件。故申请人***公司申请追加博川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何书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文 韬
书 记 员 杨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