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322执1058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沃尔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耀目路三段32号南充光彩大市场一期工程标准商铺三区18幢30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营山博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朗池镇翠屏西路翡翠名苑2幢1层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四川沃尔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营山博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川1322民初169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执行,查封被执行人开发的位于营山翡翠城住宅项目1号楼2-1、2-2房屋,因不具备执行条件,现不宜处置。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合议庭合议,终结本次执行。
综上所述,本案剩余债务为132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340元,执行费1568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凭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易 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