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26民初719号
原告:***,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钢,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第三人:浙江浦江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浦江县西山北路183-90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MA28PXX39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浙江浦江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海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共同支付***欠款627240元、违约金50000元,共6772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7724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按月息1%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12月6日为67724元,之后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744964元。事实和理由:***、***以帮助***经营的浦江骁恒机械有限公司介绍与浙江浦江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异性钢构定制加工为由,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借款共计人民币720840元,***与***通过微信结算借款合计225000元,并在2020年12月25日的结算借条中确定为220000元,并通过支付宝和银行账户向***转账共495840元。后原、被告根据现实情况于2020年12月25日结算共同签署了借条,确定欠款共计627240元,并约定2021年1月12日前归还150000元,如违约另增加违约金50000元,如2021年2月10日前未付清,按月息1%计算。***经多次催讨,***、***迟迟拖延,未曾归还任何一笔款项。
***未做答辩。
***辩称,我没有向***借款,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是***借的,我一分钱都没有借。横山村项目由***承包,未按图纸施工,造成损失,之后我也会主张。庭后***又补充:一、***系共同债务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其中220000元借款属于***个人借款,是***私人所用,对此***已当庭自认,故此借款不应由***承担偿还责任。三、***至今未付系因为***违约,在2021年1月15日前未将78套钢构全部进场,且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安装也不符合图纸规定,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四、即便***构成违约,违约金50000元亦不合理,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利息不应高于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五、***已经支付105000元(包括***以工资形式收取的5000元,微信支付***20000元,通过海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转账两笔共80000元),该笔款项应当从中扣除。六、***应当支付***违约金100000元(78套钢构未在2021年1月15日前全部进场)、钢构款234000元(78套×3000元/套)、税金99372元(78套×9800元/套×13%)、油漆费用64459.2元(78套×826.4元/套)、方管圆管款218400元(78套×2800元/套)、钢结构打磨机材料工具及人工、材料费58100元、焊接不合格应扣除24960元,上述费用都应当从中扣除。
第三人海纳公司陈述,本案与海纳公司无关,海纳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提交证据:1、流动人口登记表(***的暂住证信息)3页,证明***的经常居住地是浦江县。
***质证无异议。
2、借条一张,证明***、***欠***627240元款项,并约定了违约金及延期付款利息的事实。
***质证认为借条是我们签的,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签的,其中22万元借款与我无关,其他与工程有关的款项还需要结算。
3、农行账户明细1页、支付宝转账凭证4页,证明***已向***支付495840元款项的事实。
***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并提出这是做工程的钱,最初借给我的20万元,海纳公司已偿还。
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已向***多次转账共计225000元的事实。
***质证认为这是***与***的事情,我不清楚。
5、异型钢构定制加工合同一份,证明海纳公司打的是工程款。
***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与海纳公司之间有挂靠关系,管理费4%,这份合同是假的,是因为账要从公司走,真的是个人签订的合同。
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提交证据:1、清单和照片,证明海纳公司已经替***转给***80多万元。
***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这是海纳公司与骁恒公司之间的交易,已结清,与本案无关。
2、异型钢构定制加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施工过程中拍摄的照片、***的个人意见(通过微信发送打印),证明双方因工程有资金往来,工程质量有问题。
***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实质是两个公司真实履行,没有按合同履行,已变更,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有异议,单方制作不认可。
3、转账账单图片二份,证明***转给海纳公司的相关人员3万元和5万元,是工程中的垫资款,由海纳公司付给***。
***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海纳公司支付的都是工程款。海纳公司质证无异议。
4、照片三张、图纸一页、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一页、送货单和出库单各一页;证明原告做的工程焊接点断裂,有安全隐患,***维修后造成损失;图纸要求14mm,实际只做了6mm;另外还有十几万的材料款未付。
原告质证认为确实做了6mm,这是双方认可的,第一期也是做的6mm,其他材料均有异议。海纳公司质证对照片无异议,其他材料不清楚,需要核实。
5、微信转账凭证三份、***制作的2020年4月项目部工资发放表一页,证明***2020年12月21日转给***10000元、2020年12月25日转给***10000元,都是垫付的做钢结构的钱,且***通过海纳公司以发工资的形式给***5000元。
***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5000元属实,当时是通过做工资表的形式从海纳公司支钱用,包括***、***也都做进去的,所有这些款项都是借条之前的,写借条时都结算清楚了。海纳公司质证对转账无异议,至于工资表不是公司做的,不清楚。
6、***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工程的钱被***用掉了。
***质证2020年10月20日收到海纳公司支付的10万元,***来商量,后来还是被***拿走了。海纳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7、监理通知单一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质证无异议。海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异型钢构定制加工合同、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微信个人意见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属于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定。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照片、图纸、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送货单和出库单的收货人、欠款人是***,与***主张的案涉款项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结合已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20年10月6日,***为了做工程向***借款200000元。***于同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向***交付了上述资金。同年10月9日,***又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295840元;合计495840元。
2020年7月至10月期间,***多次向***借款;双方在2020年9月25日通过微信聊天对账确认***欠***197000元;之后***又陆续微信转账给***28000元;合计225000元。
2020年10月8日,海纳公司与浦江骁恒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骁恒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针对横山村展览中心建设项目签订《异形钢构定制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骁恒公司提供景观长廊廊架121套,每套12800元,合计1548800元(含13%增值税)。同日,***与***也签订《异形钢构定制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提供景观长廊廊架121套,每套9800元,合计1185800元。合同签订后,海纳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支付给***753000元,10月20日又支付给***100000元,合计853000元。
2020年12月25日,海纳公司为了横山村展览中心建设项目能顺利进行,召集原、被告到其办公场所,希望原、被告磋商解决纠纷。于是,原、被告经结算协商签订了《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到***627240.00元,其中407240.00元为钢构工程款(78根*9800.00=764400.00,已付357160.00),另外220000.00为借款,共计627240.00元。到2021年1月12日前归还150000.00元,如违约未还款150000.00元,另增加违约金50000.00元。其他477240.00元从工程款中分两次支付,由海纳公司扣还。如2021年2月10日前未付清,按月息1%计算。备注:78根*9800包括按图纸油漆、安装、税金,78根钢构2021年1月10日前进场,2021年1月15日前如果未进场全部钢构,则违约金10万。”
该借条签订后,海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分别于2021年2月11日向***支付50000元(交易摘要:葡萄展工程农民工资)、2021年3月16日向***支付30000元。海纳公司确认该两笔款是代***支付。
案涉横山村展览中心建设项目中,***共计供应了廊架(钢构)78根,已全部进场。另外,总监理工程师方守跃于2021年4月30日向海纳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内容为“经业主、监理对沿江景观长廊二期的结构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影响结构安全,外观质量的质量问题存在,主要有以下几点:1.廊柱有不垂直、位置不正确现象;2.廊柱底脚螺丝有松动现象,并且有漏拧现象;3.各构件连接有缺焊,漏焊、焊渣未清理干净现象;4.尽快提供各种材料的合格证书,便于以后顺利验收”。
本院认为,案涉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条所涉款项实际包括***应付的钢构定制款和***的借款两部分。原、被告经清算达成协议,确认全部款项作为***的借款,并由三方当事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因此,***和***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主张本案债权,本院予以认可。***在借条上签名时未注明身份,但结合借条所涉款项的来源,应认定其作为共同债务人,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提出2020年12月21日支付给案外人***的10000元及***从海纳公司领取的工资5000元,均发生在本案借条结算前,不应在本案中扣除。至于2020年12月25日支付给***的10000元,系借条结算当天所付,因借条中“已付357160元”是海纳公司已付的853000元减去***交给***的495840元后形成的,该笔10000元并未包含其中,故应当在借条第一期付款150000元中扣除。另,***提出应扣除钢构未按时进场的违约金、钢构款、税金、油漆费用、方管圆管款、钢结构打磨机材料工具及人工、材料费等,因现有证据不足,本案不予处理,***有权另行主张。关于海纳公司支付的50000元和30000元,其确认是代***支付,该付款方式也符合借条约定,故应在借条第二期付款477240元中予以相应扣除。
关于案涉违约金及利息问题。本案债务既然作为借款处理,借条关于第一期付款150000元约定的违约金50000元,已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2020年12月25日到2021年1月12日的违约金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应为1063元。至于逾期利率,因未明确约定,可从逾期之日即2021年1月13日起参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到***主张的2021年12月6日为止尚欠逾期利息4844元。而第二期付款至今未履行完毕,依约应从逾期之日即2021年2月11日起按月息1%计算利息,到***主张的2021年12月6日为止尚欠逾期利息39374元。
综上所述,***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37240元,并支付违约金1063元及利息44218元(该利息已算至2021年12月6日,此后利息分别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972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25元,由原告***负担1227元,由被告***、***负担4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许可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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