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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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726民初121号
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一点红大道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563316631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浦江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西山北路183-90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MA28PXX399。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浦东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撤诉申请,自愿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67元(已减半收取),予以免交。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