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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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6民初334号
原告:***,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原告:***,女,199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法定代理人:***(系***之母),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原告:***,女,200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县水务局,住所地浦江县仙华路298号。
负责人:***,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月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县前吴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浦江县前吴乡上赵180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前吴乡司法所所长。
被告:浙江浦江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西山北路183-90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MA28PXX399。
负责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县前吴乡前***民委员会,住所地浦江县前吴乡上**。
负责人:**进,系村主任。
被告:浦江县前吴乡前***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浦江县前吴乡上**。
负责人:**武,系主任。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第三人:***,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原告***、***、***(以下简称***等三人)与被告浦江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浦江县前吴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前吴乡政府)、第三人***之间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等三人申请追加浦江县前吴乡上**民委员会、浦江县前吴乡上**经济合作社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准予追加。后经审查发现,前吴乡上**与其他行政村合并后,设立前吴行政村,原前吴乡上**已于2018年12月被撤销,即浦江县前吴乡上**民委员会、浦江县前吴乡上**经济合作社变更为浦江县前吴乡前***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委会)、浦江县前吴乡前**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前**经济合作社),本院对此予以更正。***、***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三人向本院提出变更后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97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2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0260元,共计1401456元,以上款项由五被告按50%承担赔偿责任,计700728元;2、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3日晚上,因降雨量较多,***(已殒)应前吴乡政府要求前往承包的上**东岭脚山塘查看水情。8点50分许,***查看水情后,在倒车时不慎掉下山塘淹死。东岭脚山塘创标工程系由水务局出资,由前吴乡政府建设,由海纳公司承包,由***施工。在工程施工时,***看到***只在坝顶安装了两根防撞钢管柱,为了安全着想,***曾向***要求在山塘与路面连接的其他位置都安装防撞钢管柱,但***言明施工方案不能随意更改。而***因查看水情后,倒车时不慎掉下山塘死亡,与没有安装防撞钢管柱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女儿***系精神残疾人,无收入,需要抚养。综上,为维护***等三人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请。
为证明其主张,***等三人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中标通知书、创标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现场签证单、合同协议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工程发包方(前吴乡政府)、工程承包方及工程施工方(海纳公司)主体情况。
2.视频四个,证明工程施工前现场及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
3.遗体火化证明、户口簿、残疾人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死亡情况。
水务局辩称:1、经庭审核实,山塘的所有人是村委会、村经济合作社,非本案的其他人,水务局仅仅是水源管理行政单位,并非责任主体;2、涉案山塘已进行标准化创建,并验收合格,由第三方进行施工,符合标准化管理;3、本案事实上是一起单方交通事故,案发当天,死者***到山塘给鱼喂饲料,并非查看水情。案发现场当时的饲料都还丢落在那里,倒车也是为了倒饲料,或许车自动发生问题,连人带车一起坠落下去了,对于***的死亡,水务局深表同情。但是责任的追究应从因果关系来判断。山塘都没有栏栅。山塘是创标工程,经过标准化设计,并非如***所述。综上,水务局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责任,请求驳回***等三人对水务局的诉请。
为证明其辩称,水务局提交证据如下:
1.视频及山塘的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山塘所有者是上**经济合作社(现变更为前**经济合作社),水务局在本案当中无任何过错。
前吴乡政府辩称:首先,前吴乡政府对***因意外死亡表示同情,但前吴乡政府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吴乡政府晚上要求其去查看水情,并不是事实。事实是***经常往山塘运饲料,而这条路是不允许车子开上去的,***因为是山塘承包方,所以经常开车上去。山塘的所有人是前**委会,不是乡政府。
前吴乡政府未举证。
海纳公司辩称:1.海纳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前吴乡东岭脚山塘是创标工程,海纳公司是施工单位,该工程是海纳公司依法经过招投标。2019年10月18日中标,2019年11月20日竣工,2019年12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整个施工过程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没有违反法律规定;2.本案发生在2020年6月3日,距离工程验收合格日2019年12月16日,相隔半年左右,工程早已完成施工;3.本案的发生系因死者***不小心所造成的,没有任何第三方的原因;4.***等三人没有证据证明海纳公司有过错,海纳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5.对诉讼请求部分。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的要求承50%责任,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不能超过2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无相应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海纳公司的诉请。另外,***是海纳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到山塘施工都是履行职务行为。
为证明其辩称,海纳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本案所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前**委会、前**经济合作社辩称:第一,***等三人诉称事发当天晚上是前***干部叫***到山塘去查看水情,与事实不符。***不是村里的干部,根据调查,没有村干部让***去查看水情;第二,山塘只允许养殖清水鱼,不能用饲料喂养,据了解***都是趁晚上无人时去山塘喂鱼。事发当晚,***也因为去喂鱼而到山塘,没想到车辆翻下山塘,意外溺亡;第三,***的死亡是一起意外事件,前***委会和经济合作社对于此事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村里已尽最大努力帮助受害人家属。在事故发生后村干部第一时间与乡干部一起处理受害人的善后事宜,也及时帮家属申请困难补助和申请办理低保。综上所述,前**委会与前**经济合作社在***死亡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等三人对前**委会、前**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前**委会、前**经济合作社举证如下:
1.转包合同、承包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水库日常是承包人管理的,日常事务也是承包人负责。
***辩称:本人是海纳公司的管理人员,负责叫人和管理工地,一直做到工程完成后。施工过程中,***当时的确和本人讲路再做好一点,但本人回答这是按照图纸施工的,不是个人决定。
***未举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前***民,其与***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二女,***与***。***自2016年起向上**委会(现变更为前**委会)承包位于浦江县上***脚山塘(水库),用于养殖。且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6年2月18日至2046年2月17日,承包款为210050元;水库以农业灌溉为主,养鱼期间不得投放任何肥料、饲料、草料、菜料等物品。
2019年10月,海纳公司中标了前吴乡东岭脚山塘创标工程(发包方为前吴乡政府)。***公司员工***在施工现场管理。2019年11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20年6月3日20时50分许,***在雨天驾驶电动三轮车前往山塘,在上坝道路(案涉道路)上倒车时不慎连人带车后翻坠落山塘溺水身亡。
2020年11月25日,***经前**委会同意,将案涉山塘以178000元转包给***等人(案外人),并签订转包合同。
另查明,案涉工程现场签证单中明确坝顶安装2根防撞钢管柱。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五被告对***的溺亡有无过错,对此,评判如下:首先,案涉山塘所有权人系前**委会系事实,但该山塘已于2016年承包给***养鱼,使用收益权归***所有。期间,应由***负责山塘管理,其自身亦负有安全防范的义务;第二,案涉山塘边的上坝道路设计、施工合理。案涉山塘远离村庄,并非营利性公共场所。山塘形成时间长,上坝道路改造前为石子路,山塘边也未安装栏杆等防护设施。上坝道路经招投标,由海纳公司中标,后经标准化设计、施工,工程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故上坝道路并无安全隐患;第三,通往大坝的入口设置栏杆系合理。考虑到大坝安全性能及设计要求等因素,水库(山塘)大坝口设置防撞钢管柱,警示禁止车辆进入,合理合法;第四,***溺亡系自身原因所致。***原系案涉山塘的承包者,承包山塘数年,且上坝道路改造完毕至事发时已逾半年,其熟悉山塘边路况。但***明知山塘边没有路灯,只身冒雨在狭窄的道路上倒车,明显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由此造成落水溺亡的后果,系其自身行为直接导致。另,***等三人亦无证据证明***系受前吴乡政府或前**委会委托查看水情。综上,五被告对***不慎落水溺亡并无过错,无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等三人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0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