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2785号
原告:智慧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九街9号6层603号。
法定代表人:郭京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妍,女,该公司人力资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战江,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智慧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神州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慧神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妍、范战江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慧神州公司不同意仲裁结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智慧神州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70500元;2、智慧神州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2500元。事实与理由:智慧神州公司主张,2017年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显示智慧神州公司亏损6000多万元,依照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绩效工资的约定,公司有权不支付奖金性质的绩效工资。**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休年休假,其主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辩称,我方不同意智慧神州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智慧神州公司应当支付工资差额及未休年假工资。
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于2013年11月14日入职智慧神州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共签订有四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7年5月1日签订,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双方劳动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智慧神州公司)于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向乙方(**)支付上一个月的工资……如果乙方系约定岗位工资制的,除岗位工资之外的奖金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范围。甲方将根据经营利润情况及乙方绩效表现酌情决定是否支付额外的奖金。2015年、2016年、2017年度,智慧神州公司均与**签订有《智慧城市服务集团业绩合同》(以下简称《业绩合同》)。2015年、2016年智慧神州公司均按照业绩合同的约定的数额足额发放了业绩工薪。2017年度《业绩合同》载明:一、考核指标,分为政府各部委关系维护及联盟及协会关系维护,各自占50%权重。二、初始工薪包构成(12个月满包):职位工薪=235000元,其中1、G=固定工薪=职位工薪×70%=164500元(以实际在岗月份为准);2、F=业绩工薪包=职位工薪×30%=70500元。三、工薪计算公式:S=实发业绩工薪=F×KPI,KPI=∑各指标得分*指标对应权重,实际总收入=固定工薪+实发业绩工薪=G+S。四、业绩工薪发放频率:业绩工薪财年结束后一次性发放。该《业绩合同》签署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
智慧神州公司主张,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2017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其公司2017年度存在亏损,故而无需支付**业绩工薪。**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根据其2017年度的KPI得分,应当足额支付业绩工薪70500元,智慧神州公司认可2017年度其公司针对**的KPI部门打分为100分。
**与智慧神州公司均认可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年享受15天未休年假未休,智慧神州公司主张未休年假的原因系**未向公司申请,不存在公司不让其休年假的情况,且**的主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2018年5月31日,**与智慧神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7月10日**以要求智慧神州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年终奖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1412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智慧神州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70500元;二、智慧神州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250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智慧神州公司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智慧神州公司虽主张**获得业绩工薪应当接受劳动合同中关于“甲方将根据经营利润情况及乙方绩效表现酌情决定是否支付额外的奖金”的限制,但**与智慧神州公司签署的《业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的薪酬标准,即:**的实发业绩工薪F=业绩工薪包=F×KPI。劳动合同签署在前,该《业绩合同》签署于2017年11月20日。同时,2015年度、2016年度均依照《业绩合同》足额支付了业绩工薪。在此情况下,本院认定对于智慧神州公司所主张的**应当接受劳动合同中关于奖金的约束,不予采信。**2017年度的KPI得分为100分,故智慧神州公司应当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70500元。
**于2018年7月10日提起仲裁申请,其主张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智慧神州公司主张上述期间未休年假的原因系**未向公司申请,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仲裁计算该项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智慧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二O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70500元;
二、智慧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二O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2500元。
如智慧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智慧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文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艳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