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4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智慧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九街9号6层603号。
法定代表人:郭京申,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凤,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国际矿业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自述),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智慧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神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慧神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智慧神州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70 500元;智慧神州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22 5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智慧神州公司2017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显示其公司亏损6000多万,按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可以不支付奖金性的绩效工资。**主张智慧神州公司应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但是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因为工作原因未休年假的,而且**追索年假工资的期间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从双方签署的合同可以看出智慧神州公司扣除的部分不是奖金,而是工资的一部分,且2015年、2016年均是正常发放。
智慧神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智慧神州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70 500元;2、智慧神州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2 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3年11月14日入职智慧神州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共签订有四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7年5月1日签订,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智慧神州公司)于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向乙方(**)支付上一个月的工资……如果乙方系约定岗位工资制的,除岗位工资之外的奖金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范围。甲方将根据经营利润情况及乙方绩效表现酌情决定是否支付额外的奖金。2015年、2016年、2017年度,智慧神州公司均与**签订有《智慧城市服务集团业绩合同》(以下简称《业绩合同》)。2015年、2016年智慧神州公司均按照业绩合同的约定的数额足额发放了业绩工薪。2017年度《业绩合同》载明:一、考核指标,分为政府各部委关系维护及联盟及协会关系维护,各自占50%权重。二、初始工薪包构成(12个月满包):职位工薪=235 000元,其中1、G=固定工薪=职位工薪×70%=164 500元(以实际在岗月份为准);2、F=业绩工薪包=职位工薪×30%=70 500元。三、工薪计算公式:S=实发业绩工薪=F×KPI,KPI=∑各指标得分*指标对应权重,实际总收入=固定工薪+实发业绩工薪=G+S。四、业绩工薪发放频率:业绩工薪财年结束后一次性发放。该《业绩合同》签署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
智慧神州公司主张,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2017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其公司2017年度存在亏损,故而无需支付**业绩工薪。**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根据其2017年度的KPI得分,应当足额支付业绩工薪70 500元,智慧神州公司认可2017年度其公司针对**的KPI部门打分为100分。**与智慧神州公司均认可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年享受15天未休年假未休,智慧神州公司主张未休年假的原因系**未向公司申请,不存在公司不让其休年假的情况,且**的主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2018年5月31日,**与智慧神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7月10日**以要求智慧神州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年终奖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1412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智慧神州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70 500元;二、智慧神州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2 50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智慧神州公司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智慧神州公司虽主张**获得业绩工薪应当接受劳动合同中关于“甲方将根据经营利润情况及乙方绩效表现酌情决定是否支付额外的奖金”的限制,但**与智慧神州公司签署的《业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的薪酬标准,即:**的实发业绩工薪F=业绩工薪包=F×KPI。劳动合同签署在前,该《业绩合同》签署于2017年11月20日。同时,2015年度、2016年度均依照《业绩合同》足额支付了业绩工薪。在此情况下,法院认定对于智慧神州公司所主张的**应当接受劳动合同中关于奖金的约束,不予采信。**2017年度的KPI得分为100分,故智慧神州公司应当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70 500元。
**于2018年7月10日提起仲裁申请,其主张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智慧神州公司主张上述期间未休年假的原因系**未向公司申请,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经核算,仲裁计算该项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规定,判决:一、智慧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二O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70 500元;二、智慧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二O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2 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智慧神州公司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智慧神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是2015年1月神州控股员工手册,用于证明员工年假必须休完否则视为放弃。**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该制度系哪个公司的制度,即使为神州控股的规章制度,两公司系独立法人,该规章制度也不属于智慧神州公司的规章制度。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显示的主体系神州控股,并非智慧神州公司,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智慧神州公司签署的《业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的薪酬标准,即:**的实发业绩工薪=F×KPI,双方也均认可**2017年度的KPI得分为100分。现智慧神州公司主张按劳动合同第十条约定,其公司可以根据经营利润情况及乙方绩效表现酌情决定是否支付额外的奖金。鉴于《业绩合同》签署于2017年11月20日晚于劳动合同签署,并且智慧神州公司在2015年度、2016年度均依照《业绩合同》足额支付了业绩工薪,故本院对于智慧神州公司所持**应当接受劳动合同中关于奖金的约束,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智慧神州公司应当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70 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于2018年7月10日申请仲裁主张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智慧神州公司主张**未休年假的原因是其未向公司申请,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智慧神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智慧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清
审 判 员 吴博文
审 判 员 刘佳洁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赵振波
书 记 员 王婧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