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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15280号 原告:**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九街9号6层6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48275291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姐),上***羊绒服饰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神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返还我公司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0787.88元和代通知金20416.67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3月25日入职我公司**城市华北大区业务支持部任综合售前总监。2020年4月15日,我公司根据《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离职结算单向**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0787.88元、代通知金20416.67元及其他应付款项共计50514.43元(税后),且**确认已经收到。后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8民初1096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该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因**入职新单位而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后,**继续占有该两笔款项无任何依据也无合理性,但**一直未将前述款项返还给我公司。综上,我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不同意**神州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应该是**神州公司正常支付给我的,不同意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3月25日入职**神州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的职位为华北大区业务支持部综合售前总监。2020年3月20日**神州公司向**送达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由,通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在通知书下方签名,注明意见为“收到,不同意”。同日,**神州公司向**出具了离职结算单,结算单中载明**神州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787.88元(计算原则为按员工在公司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代通知金20416.67元,**在结算单中签字,并注明:“收到,不同意”。2020年4月15日**神州公司向**转账付款50514.43元,**神州公司表示上述款项包括2020年3月工资、解除补偿金以及代通知金,50514.43元为税后实发金额。**认可收到**神州公司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787.88元及代通知金20416.67元。 **曾就撤销《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申请仲裁及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的(2021)京0108民初1096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0969号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神州公司以公司业务经营方式发生了重大调整为由,主张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因企业自身经营原因所进行的组织架构等调整不属于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法定情形,且在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神州公司未向**提供匹配度合理的新岗位供**选择,而是要求**在公司内部自行寻找岗位,其协商的程序和过程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现**神州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于2020年3月20日对**作出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予撤销。现**要求**神州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但鉴于2020年7月1日**已入职新单位,故本院依法判令**神州公司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20年6月30日。”,该判决书判决撤销**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对**作出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20年6月30日。该判决已于2021年10月8日生效。 **神州公司以要求**返还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不字[2022]第11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神州公司对此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神州公司依据《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已生效的10969号判决书判决撤销**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对**作出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20年6月30日。鉴此,**神州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的基础不复存在,该公司要求**返还上述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所持“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应该是**神州公司正常支付,无需返还”之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20787.88元及代通知金20416.6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