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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15279号 原告:**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九街9号6层6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48275291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姐),上***羊绒服饰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神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61250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3月25日入职我公司**城市华北大区业务支持部任综合售前总监,双方劳动关系因**入职新单位而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于2021年10月27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双方劳动关系因**入职新单位而解除,**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未向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我公司无需支付该期间工资。退一步讲,即便我公司负有向**支付上述三个月继续履行期间工资的义务,我公司也仅需按照最低基本工资发放。同时,考虑到我公司已于2020年4月15日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且该金额远高于**三个月基本工资总额,甚至高于北京市2019年社会平均工资,我公司亦无需再向**支付工资差额。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 **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神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3月25日入职**神州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的职位为华北大区业务支持部综合售前总监,其年薪总额为35万元,其中固定年薪占70%,岗位工资为固定年薪除以12个月,按月发放;浮动年薪占30%,根据业绩完成情况计算和发放。2020年3月20日**神州公司向**送达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由,通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在通知书下方签名,注明意见为“收到,不同意”。同日,**神州公司向**出具了离职结算单,结算单中载明**神州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787.88元,代通知金20416.67元,**在结算单中签字,并注明:“收到,不同意”。2020年4月15日**神州公司向**转账付款50514.43元,**神州公司表示上述款项包括2020年3月工资、解除补偿金以及代通知金,50514.43元为税后实发金额。**认可收到上述款项。 **曾就撤销《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申请仲裁及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的(2021)京0108民初1096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0969号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神州公司以公司业务经营方式发生了重大调整为由,主张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因企业自身经营原因所进行的组织架构等调整不属于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法定情形,且在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神州公司未向**提供匹配度合理的新岗位供**选择,而是要求**在公司内部自行寻找岗位,其协商的程序和过程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现**神州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于2020年3月20日对**作出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予撤销。现**要求**神州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但鉴于2020年7月1日**已入职新单位,故本院依法判令**神州公司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20年6月30日。”,该判决书最终判决撤销**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对**作出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20年6月30日。该判决已于2021年10月8日生效。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月工资固定部分为20416.67元,**神州公司认可如**正常提供劳动该公司应支付其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61250元,但主张因为**未正常提供劳动,故不予支付。 **以要求**神州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及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6月30日浮动年薪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7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神州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61250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神州公司对此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作出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给付上述处理决定作出后至仲裁或诉讼期间的工资,如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因在实体方面存在问题而被依法撤销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者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已生效的10969号判决书认定**神州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并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20年6月30日。该判决书认定的**神州公司作出解除处理决定在实体上存在问题,故**神州公司应按照**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支付其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工资。经核算,仲裁裁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神州公司要求无需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工资612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工资61250元。 如原告**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