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10969号
原告:**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九街9号6层60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姐),上***羊绒服饰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马千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我公司无需撤销《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无需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浮动年薪80 761.49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3月25日入职我公司任综合售前总监一职,因**所在部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且双方未能就岗位变更达成协议,故我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向**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按照法律规定向**足额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款项。我公司的解除行为并无不当,且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故我公司无需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2019年考核结束前及2020年度业绩考核期内离职,根据我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无需再向**支付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的浮动年薪。**2019年的绩效得分为40分,即使我公司需要向**支付2019年度的浮动年薪,也应按照40%比例折算发放。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神州公司以部门调整为由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继续履行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在**神州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又以我在2019年考核结束前及2020年度业绩考核期内离职为由,不同意向我支付绩效工资,显然没有事实依据。**神州公司作出的业绩考核结果是其单方行为,存在遗漏销售项目,考核得分无客观依据等问题,对于考核结果我不予认可。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神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于2019年3月25日入职**神州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的职位为华北大区业务支持部综合售前总监,其年薪总额为35万元,其中固定年薪占70%,岗位工资为固定年薪除以12个月,按月发放;浮动年薪占30%,根据业绩完成情况计算和发放。
2020年3月13日**神州公司向**发送了《岗位变化协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为适应市场发展及客观经济情况的重大变化,公司业务经营方式发生了重大调整,您所在部门因上述变化亦在影响范围之内,且您与公司所签署的劳动合同将于2020年3月20日起因调整的需要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您将进入公司安排的“岗位变化协商规划”。“岗位变化协商规划”期限内,即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您可以在公司内部来寻找您能胜任并感兴趣的空缺职位,公司将根据您的意愿及能力进一步与您进行协商。如果您符合空缺职位的各项要求,将被优先考虑。请您在2020年3月16日前就是否接受上述岗位变化协商方案向公司提交反馈。如果您在“岗位变化协商规划”期限届满后,在2020年3月20日下午18时前仍未就其他工作机会与公司协商一致,或在2020年3月16日下午18时前仍未以书面方式就协商解除方案提交反馈且在2020年3月16日下午18时前签署解除协议,即视为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达成协议。公司将按照法定程序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并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公司政策为您办理离职手续。2020年3月20日**神州公司向**送达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由,通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在通知书下方签名,注明意见为“收到,不同意”。同日,**神州公司向**出具了离职结算单,结算单中载明**神州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 787.88元,代通知金20 416.67元,**在结算单中签字,并注明:“收到,不同意”。2020年4月15日**神州公司向**转账付款50 514.43元,**神州公司表示上述款项包括2020年3月工资、解除补偿金以及代通知金,50 514.43元为税后实发金额。**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不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12月4日**与**神州公司签订了《FY19**城市业绩协议》,协议第一条“KPI考核内容及评分规则”约定:(一)考核周期: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二)KPI指标及规则:1、部门签约目标值12000万,权重30%;2、个人支撑签约目标值4900万,权重30%;3、个人支撑签约毛利率目标值25%,权重20%;4、时间利用率目标值70%,权重20%。以上4项之后均备注,1、完成率<70%,得0分;完成率封顶200%,得200分,2、区间线性计算得分。(三)KPI指标计算公式及考核结果:1、KPI得分=∑实际达成/目标值*权重*100%;2、考核周期结束后,由经营管理部、业务部门等对员工业绩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综合根据各项考核指标进行计算评定并形成业绩KPI得分。(四)业绩奖金计算公式及发放规则:业绩奖金=KPI得分/100*浮动年薪,业绩结果需要得到审计部门的确认,经人力资源部审核确认,财年结束后一次性计税发放。协议第二条约定:除非另有约定,员工在与其业绩奖金对应的考核期内离职,或在利润审计结束前离职的,不再进行考核,且考核期对应的业绩奖金不再核算支付。
对于**2019年的业绩考核情况,**神州公司主张2019年的绩效考核于2020年2月10日启动,2020年4月15日结束,**离职时绩效考核尚未结束,因此无需向**支付业绩奖金。根据考核结果,**KPI得分为40分,即便要支付业绩奖金,也应按照KPI得分折算,且**于2019年3月25日入职,浮动年薪的基数也应按照入职时间折算。就上述主张**神州公司提交了业绩达成明细、项目签约明细。业绩达成明细显示**部门签约权重30%,指标12000万元,实际完成3683万元,达成比31%,得分0;个人支撑签约权重30%,指标4900万元,实际完成1858万元,达成比38%,得分0;个人支撑签约毛利权重20%,指标25%,实际完成18%,达成比72%,得分14.4;时间利用率权重20%,指标70%,实际完成89%,达成比127%,得分25.4。最终考核结果40分。项目签约明细显示**所在部门2019年签约项目13个,具体情况如下:1、延庆环保局项目,签约时间2019年3月1日,金额59.8万元,签约毛利率13%;2、海淀区政务云平台项目,签约时间2019年3月1日,金额785万元,签约毛利率4%;3、延庆环保局硬件项目,签约时间2019年3月1日,金额537.9万元,签约毛利率13%;4、海淀区政务云平台二期项目,签约时间2019年5月1日,金额43.1万元,签约毛利率30%;5、中关村科技园管委会政务云迁移服务项目,签约时间2019年5月1日,金额245万元,签约毛利率18%;6、中油瑞飞运维服务项目,签约时间2019年6月1日,金额15.4万元,签约毛利率25%;7、中油瑞飞软件采购项目,签约时间2019年6月1日,金额70.1万元,签约毛利率13%;8、中关村科技园管委会收益期项目,签约时间2019年8月1日,金额200万元,签约毛利率25%;9、中关村海淀园服务阶段项目,签约时间2019年10月1日,金额652万元,签约毛利率16%;10、中关村海淀园设备采购项目,签约时间2019年10月1日,金额1662.3万元,签约毛利率15%;11、中国电信北京公司驻场项目,签约时间2019年11月1日,金额43.1万元,签约毛利率30%;12、禹州市政府项目,签约时间2019年12月1日,金额15.7万元,签约毛利率0%;13、陕西杨凌示范区项目,签约时间2019年12月1日,金额274.5万元,签约毛利率25%。**神州公司主张2019年**所在部门签约金额4604万元,对于个人支撑签约金额,其中项目1至3,均是**入职前就已经签约,不应计算**个人支撑签约金额;项目4的签约时间是在**入职之后,但该项目是在2019年1月进行的招投标,故不应计算**个人支撑签约金额;项目5、9、10因有其他销售人员参与售前工作,故**个人支撑签约金额按照50%计算;项目8因有其他销售人员参与售前工作,故**个人支撑签约金额按照80%计算,故**实际完成个人支撑签约金额1858万元,达成比38%。
**对于上述表单中的签约项目、签约时间、签约金额均无异议,其主张项目1至3的签约时间虽然是在2019年3月1日,但这3个项目签约后的落地对接其也参与了,故应作为其个人支撑签约;项目4在完成招投标后,仍有大量的签约细节需要洽商,故应作为其个人支撑签约;对于项目5、8、9、10,其作为售前总监对部门全部项目负责,是所在部门唯一需要考核的人员,且在双方签订的业绩协议中并无需要与他人进行业绩分配的约定,故上述4个项目均应作为其个人支撑签约。对于个人支撑签约毛利率、时间利用率两项考核指标**认为,项目签约毛利率的测算与其所在部门无关,测算的合理性其无法进行评估,该指标的设定本身就不合理,其也不认可18%的毛利率;2019年6月左右开始试运行时间利用率的软件平台,**神州公司当时告知这个平台就是用于做工作日志,有的项目工时为0,而有的项目工时又很长,对于时间利用率指标其也不认可。
经询问,**确认2020年7月1日其入职朗***科技股份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1月9日起从该公司离职,其坚持要求与**神州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以要求撤销**神州公司作出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神州公司支付浮动年薪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撤销**神州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神州公司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神州公司向**支付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浮动年薪80 761.49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神州公司以公司业务经营方式发生了重大调整为由,主张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因企业自身经营原因所进行的组织架构等调整不属于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法定情形,且在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神州公司未向**提供匹配度合理的新岗位供**选择,而是要求**在公司内部自行寻找岗位,其协商的程序和过程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现**神州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于2020年3月20日对**作出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予撤销。现**要求**神州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但鉴于2020年7月1日**已入职新单位,故本院依法判令**神州公司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20年6月30日。
关于浮动年薪的争议。如前所述,**神州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已判令撤销**神州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对**作出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该公司以**在2019年考核结束前及2020年度业绩考核期内离职为由,不同意向**支付浮动年薪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按照《FY19**城市业绩协议》的约定,浮动年薪KPI考核指标共有四项构成,第一、部门签约指标,双方均确认2019年**所在部门签约总金额为4604万元,该指标的目标值为12000万元,完成率不足70%,故**神州公司考核认定**此项指标得分为0,符合协议约定;第二、个人支撑签约指标,**对于**神州公司提交的业绩达成明细中记载的项目数量、签约时间、签约金额并无异议,根据该明细的记载,项目1至3完成签约的时间均在**入职之前,**负责的是售前业务,在**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其入职前签约的项目亦属于其个人支撑签约业绩的情况下,本院对于**神州公司关于上述项目不应计入**个人支撑签约业绩的主张予以采信。按照业绩协议的约定,个人支撑签约目标值为4900万,将项目4至13全部作为**个人支撑签约后进行核算,个人支撑签约完成率也不足70%,**该项考核指标得分仍为0。第三、**神州公司核定的个人支撑签约毛利率为18%,完成率已经超过70%,**虽对毛利率指标不予认可,但其并未举证证明**神州公司核定的毛利率明显低于本企业或同行业相同业务的毛利率水平,故本院对**神州公司核定的上述指标予以确认。第四、**神州公司核定的时间利用率指标完成率为127%,已经远超目标值,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该指标核定失实的情况下,本院对**神州公司核定的上述指标亦予以确认。综上,就**神州公司对**所进行的绩效考核结果而言,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考核结果予以确认,上述考核结果可以作为核算**浮动年薪的依据。关于浮动年薪基数,**于2019年3月25日入职,按照双方约定,其年薪总额为35万元,其中固定年薪占70%,岗位工资为固定年薪除以12个月,按月发放;浮动年薪占30%,根据业绩完成情况计算和发放。因此,**的每月浮动年薪基数应为8750元,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浮动年薪基数总额应为80 761.49元。按照绩效考核结果进行核算,**神州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浮动年薪32
304.6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对**作出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20年6月30日;
二、**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浮动年薪32 304.60元;
三、驳回**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千里
二〇二一年 九 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