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韵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湖某某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韵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4民初11410号之一
原告:湖***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含浦街道含浦社区六角冲组。
法定代表人:贺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芬,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羽,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韵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南京片区浦滨路150号中科创新广场13号楼6楼。
法定代表人:杜帆,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飞,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韵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湖***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71元、保全费1734元,共计4205元,由原告湖***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黄 婧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彭 婷
书 记 员  陈婧坭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