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恒磊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诸暨市恒磊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81民初4971号
原告:诸暨市恒磊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安康路17号鼎园1幢。
法定代表人:阮成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南路36号人保大厦6、7、8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暨市恒磊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磊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南宁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赔偿受害人李某、**易亲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损失180万元中约定的保险合同款项计112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原告的驾驶员楼外楼驾驶原告的车牌号为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诸暨市江藻镇S103东复线支线与诸店线交叉路口地方,与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李某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易,造成**易当场死亡、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1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当地江藻镇司法所的主持下,原告与受害人李某、**易亲属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合计赔付受害人亲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损失180万元。原告名下的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转让取得,变更过户前原车牌号为桂D×××××,该车于2016年7月18日已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索赔未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应当提供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和货车营运证,若不能提供,被告不承担责任;3、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严重超载情况,要求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4、损害赔偿中电动车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其他赔偿项目请求法庭依法计算予以判决。
原告恒磊公司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供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及辅助器械发票、死亡及火化证明、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中人民调解协议被告没有参与,要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收到保险条款,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对免责条款作出告知,且事故车辆是否超载与本起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本院经审核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恒磊公司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8日0时至2017年7月17日24时止,被告保险人为原告恒磊公司。
2017年1月1日,原告之雇员人员楼外楼驾驶原告所有的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诸暨市市区方向驶往山下湖镇方向,15时49分许,途经诸暨市江藻镇S103东复线支线与诸店线交叉路口地方,与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李某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易,造成**易当场死亡、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1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楼外楼与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1月19日,经诸暨市江藻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通过楼外楼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共计赔偿死者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损失180万元。2017年3月1日,原告付清全部款项。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死者钱**出生于2005年2月27日。死者李某出生于1973年12月9日,父亲***出生于1948年9月5日,母亲孙**出生于1951年10月26日,李某共有兄弟姐妹三人。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对此无异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辩称案涉事故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或应增加10%的免赔率,其主要理由基于两点:一是根据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之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是根据保险条款中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认为驾驶员存在不具有有效从业资格证的情形,并且涉案车辆存在严重超载事实,故有权拒赔或增加免赔率10%。本院认为,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被告需履行提示义务。被告虽然认为保险单中重要提示一栏已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但原告否认收到保险条款,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资料交付给了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尽了提示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中,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楼外楼与死者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造成本案事故原因力大小等情况分析,本院确定楼外楼负本起事故60%的民事责任。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仅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鉴于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庭审中对赔偿款的合理性提出异议,本院作重新审核:死者李某的损失为1199859.57元;死者**易的损失为950439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电瓶车损失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的60%已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应承担100万元。综上,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共应支付原告恒磊公司保险赔偿金计1120000元。原告恒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余则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诸暨市恒磊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1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诸暨市恒磊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8元,依法减半收取7449元,由原告诸暨市恒磊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担7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晶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