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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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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7民终3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义乌市**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四海大道67号5楼。
法定代表人:冯人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丽君,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汪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天,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义乌市**日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2民初6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义乌市**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与安徽**实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申请撤回对安徽**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义乌市**日用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安徽**实业有限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2民初686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义乌市**日用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764元,由义乌市**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957元,由安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21元(已减半收取),由义乌市**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晋
审判员金莹
审判员张斯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张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