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83民初5511号
原告:***,男,出生于1959年9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出生于1968年10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恒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长乐路万博商务北楼17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新密市下***发水泥制件厂,住所地:新密市西大街下庄河。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出生于1970年3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男出生于1972年8月22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平陌镇*****8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出生于1969年8月15日,住新密市平陌镇*****109号。
***,男,出生于1961年3月15日,住新密市平陌镇*****87号
被告:***,男,出生于1960年4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密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郑州恒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密市下***发水泥制件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密市下***发水泥制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恒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8022.3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份,被告郑州恒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鹏公司)、新密市下***发水泥制件厂(以下简称顺发厂)需从下庄河运送路边石至登封卢店,被告***的工作人员***让被告***找几个人去装、卸路边石,被告***找到原告并让原告去被告恒鹏公司、顺发厂装路边石。当时约定1元钱1块路边石(包括装、卸)。2015年10月1日下午被告恒鹏公司、顺发厂安排被告***驾驶豫A×××××三轮车,原告、***等人在将路边石装满车后,一起坐在三轮车上到指定地点再卸路边石。当行驶到***段时,三轮车坠落到道路右侧沟内,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登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郑煤集团总医院治疗,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
***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受伤系交通事故导致。
顺发厂辩称:该厂与原告之间无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受伤系交通事故导致的,该厂系个体户,已于2009年3月18日被依法注销,该厂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辩称:其与原告无劳务、雇佣关系,被告***将路边石以单价每块11元的出厂价,卖给被告***,该11元不包括装卸费、运费,装卸费和运费是由***支付。
***辩称:***受被告顺发厂的指派,驾驶三轮车送路边石,原告与***都是受被告顺发该厂雇佣,被告顺发厂委派***驾车送路边石途中,被告***是在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不应承担各项费用,被告***系职务行为,由被告顺发厂承担。
***辩称:与原告无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是交通事故导致,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恒鹏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顺发厂于2009年3月18日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2015年10月1日,原告跟随被告***到被告***生产路边石的厂内,往其安排好的两辆三轮车上装路边石,并按照其指示跟随三轮车到达目的地后,再把路边石卸下,完成装卸路边石的劳务。原告按照被告***的指挥乘坐其指派的三轮车,后被告***驾驶的三轮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登封市人民医院救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结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告***系路边石的所有人,原告在从事该路边石装卸过程中遭受伤害,原告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当对原告在工作中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分别在登封市人民医院、郑煤集团总医院、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实际支出医疗费29237.59元。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实际住院天数40天计算为12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实际住院天数40天计算为4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受伤,2016年4月26日评定伤残,故其误工期限可按207天计算,因原告并未提供其收入情况证明,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0482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17286.57元。护理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0482元/年计算,实际住院40天计算为14280.2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支持,本院酌情以每天10元计算,住院40天共计4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65118元。根据原告构成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的鉴定费为1300元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垫付医疗费14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恒鹏公司、***、***、***承担责任主张,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顺发厂承担责任主张,因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1日,而被告顺发厂已于2009年3月18日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9822.37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州恒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密市下***发水泥制件厂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负担2896元,原告***负担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