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108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市新密市**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郑州恒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长乐路**商务****。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恒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5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郑州恒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与***之间不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是为***提供劳务。***以每块11元的价格从***厂里购买路边石再运往登封出售,***是中介商,所有装卸费、运费由***支付。2016年7月,此案在新密市人民法院少审庭开庭时,***也承认他是***雇佣运送路边石的。2、(2016)临鉴字第56号《关于对***伤残等级评定的鉴定意见》系本案立案前作出的,一审将其表述为本案审理过程中作出的鉴定,前后矛盾。一审采信此鉴定意见,剥夺了***对该鉴定意见的法定救济权和诉讼抗辩权。一审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的伤残等级,并作出判决,没有依据。3、一审中***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意在证明***受伤系因***驾车操作不当,应由***承担责任,并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一审对***提交的证据是否采信未作论述,而是认定***未提供任何证据不正确。4、一审漏列***、新密市下***发水泥制件厂的诉讼地位及判决结论。***参加了整个审理活动,其是直接责任人。即便法庭准许***撤回对***的起诉,也应将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若***对准予撤诉的裁定不服,可享有法定的复议救济权利。一审准许***撤回对***的起诉,使上诉人失去了让具有严重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权。一审认定2009年3月18日新密市下***发水泥制件厂被注销错误。一审对***关于新密市下***发水泥制件厂的诉讼请求没有审理。5、一审开庭过程中只有审判长一人参加庭审,审理程序不合法。
被上诉人***辩称:1、***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应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6民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所称不是事实,***不是致害人,更不是侵权人,也从未购买过***的路边石,只是为***提供运输服务,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郑州恒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与本案无关。
原审被告***辩称:**让其叫两个人干活,给水泥制件厂装车,装路边石。**说***家里办喜事,找不来人,就让其找人干活。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8022.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顺发厂于2009年3月18日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被告***生产的路边石需运往登封市卢店镇,被告***委托**找人运送,**又让被告***找人运送。2015年10月1日,被告***喊原告、被告***等人到被告***生产路边石的厂内,往两辆三轮车上装好路边石后,乘坐***驾驶的三轮车,行至登封市××店镇***路段时,三轮车坠落到道路右侧沟内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受伤。当天原告入住登封市人民医院治疗20天,于2015年10月2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2089.08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入住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22天,于2015年11月1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5198.51元。原告住院期间收到被告***支付的1400元。2016年4月26日,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56号《关于对***伤残等级评定的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3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告***系路边石的所有人,雇佣原告从事路边石装卸,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分别在登封市人民医院、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共实际支出医疗费27287.59元。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实际住院天数40天计算为12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实际住院天数40天计算为4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受伤,2016年4月26日评定伤残,误工期间为207天,因原告并未提供其收入情况证明,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0482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17287元。护理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0482元/年计算,实际住院40天计算为334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支持,酌定为5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标准,结合其八级伤残程度,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5118元。根据原告构成伤残的实际情况,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对原告提供有鉴定费票据3250元,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垫付医疗费1400元,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应予以扣除。原告的损失共计12138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4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1998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应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顺发厂已于2009年3月18日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顺发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本案主张的是雇员提供劳务受损害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为被告恒鹏公司、***提供劳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恒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其辩称路边石是出卖给***,装卸费和运费是由***支付,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与原告同为被告***提供劳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9982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州恒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负担561元,被告***负担2699元。
二审中,***提交**证人证言,证明***与***之间是买卖关系,一审认定***是***的雇员错误。
***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证人与上诉人***有亲戚关系,所做的证明具有偏向性,不能证明***的主张。
***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属实,事实是***的予制厂是委托**负责,当时是**打电话通知***、***,说你们去登封送趟货,到那儿有人给你打电话,你把货卸了,把货款捎回来就行。于是2015年10月1日***和***就一起去送货,中途车翻造成损伤。证人与***系亲戚关系,证据效力偏低。
原审被告郑州恒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不知情。
原审被告***质证称,这事其不清楚,其只知道**打电话让其干活,费用车上出。
本院调取(2016)豫0183民初553号案件的卷宗材料若干。
上诉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不是该案的被告,在该案中***从未把***列为被告。2、庭审笔录显示,***当庭**是他将货物路边石卖至登封市某工地,每块路边石单价11元,运费每车200元,运费由登封这家工地支付运费,故***不是***雇佣的运输车辆。3、***当庭证实***驾驶的三轮车也是他雇来的,发生翻车事故也是***驾车不当造成了***受伤,登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鉴定委托书及证人**的证言也充分证实是交通事故导致了***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是***以及与***有雇佣关系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民诉法及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在起诉状中、答辩状中、法庭**中所**的事实、观点,对方不用举证,即为其自认的事实,***在两份诉状中均把恒鹏公司作为被告,把驾车人***作为被告,并不是***对其有过错或侵权行为,因此通过该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更不是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赔偿人,二审法院应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庭审笔录,没有经过法院认定,没有对实体争议作出处理,也不是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形成该庭审笔录的案件已经撤诉,没有形成有效的裁判,所以该庭审笔录对***没有约束力,应以本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
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是受**委托运送路边石的,并没有买卖关系。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第28页*****,证明**所说的完全不是事实,更不存在买卖关系。因**系***亲属(姐夫),所以在一审当中以证人身份出庭,完全改变事实的情况。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第29页,审理卷宗也再次表明***与***没有买卖关系,通过卷宗查阅,***所拉的路边石在发生事故后,也一块不少的拉回了***的厂里,更说明不是买卖关系,真正的买卖是***的厂与买方构成,与***无关。***是受**委托运输货物,只是挣点运输费,并不构成买卖关系。***作为运输方,不管按交易习惯还是法律规定均不是装卸车的组织者,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郑州恒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事故与该公司无关,对证据不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质证称:***家办喜事,让**帮他找人,**找其给***装车。其只是喊了***、**去干活,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不发表其他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单显示,新密市下***发予制构件厂的负责人系***,经营场所新密市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09年3月18日被注销。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案一审过程中,***向法院申请撤回对***的起诉,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对此予以交代,准许***撤回对***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一审在开庭审理后准许***撤回对***的起诉且不向其他被告送达裁定书,侵犯了其他被告对该裁定的救济与抗辩权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的证人*******经营的厂的全称是新密市下***发水泥制件厂,地址,地址也在下*****经营,***有能力提供证据证明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在***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一审认定***所诉的新密市下***发水泥制件厂与新密市下***发予制构件厂系同一主体并无不当,因新密市下***发予制构件厂已于2009年3月18日被注销,该主体已不存在,一审未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亦无不当之处。因一审法院准许***撤回对***的起诉,故一审未列***为被告正确。***关于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不予采纳。***上诉称路边石系***购买,其与***之间是买卖关系,对此,***不予认可。***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所诉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所称的其对直接责任者的抗辩问题属于雇主承担责任后的追偿问题,可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