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4民初8249号
原告:湖南麓谷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麓湖路**央谷金苑****13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3895023XD。a
法定代表人:李文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印甜,女,汉族,1992年2月14日出生,系原告麓谷科技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叶秀,女,汉族,1979年7月2日出生,系原告麓谷科技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美莱精化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麓谷国际工业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1702564C。
法定代表人:雷志斌。
被告:***,男,汉族,1969年10月18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代理人:谢刚夫,男,汉族,1971年3月14日出生,系公民代理。
原告湖南麓谷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谷科技公司”)诉被告湖南美莱精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莱精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麓谷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印甜、叶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刚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莱精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麓谷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美莱精化公司向原告麓谷科技公司归还垫付的税费20107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对原告麓谷科技公司的垫付的税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麓谷科技公司诉请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麓谷科技公司与被告美莱精化公司就地址为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西路229号孵化大楼C栋12层1204、1205、1206、1207、1208、1209号房,分别签订了六份《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总房款2808280元,被告美莱精化公司均以按揭方式购买。根据《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在签订合同前,买受人未交清购置物业的相关税费,逾期按本合同第七条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未能如期办理产权证的一切责任;第十七条约定,出卖方签订购房合同前代收物业维修基金。故在原告麓谷科技公司与被告美莱精化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前,被告美莱精化公司需自行付清上述房屋产生的税费及物业维修资金。2014年7月14日,被告美莱精化公司因资金问题,向原告麓谷科技公司出具了《承诺函》,约定“上述房屋产生的税费205572元(最终金额以房产局缴费发票为准)由原告麓谷科技公司垫付,被告美莱精化公司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将上述税费一次性归还原告麓谷科技公司,若逾期,则从原告麓谷科技公司代缴该笔款项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利息。”原告麓谷科技公司收到被告美莱精化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后,于2014年7月17日就上述6套房屋代被告向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缴纳了契税与印花税,共计113614元。因栋证办理是产权证办理的前提,根据房产局要求,原告麓谷科技公司在办理栋证时,需先行向长沙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缴纳所有未售出房屋产生的物业维修基金。故原告麓谷科技公司在将上述6套房屋销售给被告美莱精化公司前,已于2013年12月9日先行向长沙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缴付维修基金1054278元,其中被告美莱精化公司购买的上述6套房屋所产生的物业维修基金为84158元。基于《承诺函》的约定,原告麓谷科技公司在未收到被告美莱精化公司支付的物业维修基金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25日将上述六套房屋的物业维修基金直接过户至被告美莱精化公司名下,之后长沙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向被告美莱精化公司出具了《长沙市物业维修资金交存证明》,同时因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产生相关的房屋登记费为3300元。以上合计201072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美莱精化公司未依约履行债务。原告麓谷科技公司依据《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交付期限及条件的约定,未向被告美莱精化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也未将《税收缴款书》原件、《长沙市物业维修资金交存证明》原件移交给被告美莱精化公司,以督促被告美莱精化公司履行债务。直至2017年10月20日,被告美莱精化公司因法律纠纷,其名下上述六套房屋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拍卖。长沙县人民法院发布的竞买公告第七条规定,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费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及其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由买受人承担。上述房屋由被告***竞拍成功后,理应由被告***向原告麓谷科技公司履行被告美莱精化公司欠缴的相关税费及物业维修基金,但经原告麓谷科技公司多次催缴,被告***均以自己是经过法定程序的合法产权人为由拒绝履行被告美莱精化公司欠缴的税费,且要求原告麓谷科技公司办理交房手续。经多次沟通无果,原告麓谷科技公司不得已才向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
被告美莱精化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当庭辩称:被告***与原告麓谷科技公司没有债权债务的关系,原告麓谷科技公司诉请被告***对被告美莱精化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长沙县人民法院的一份竞买公告,竞买公告并不是法院的裁判文书,竞买人与拍卖人应是平等关系,原告麓谷科技公司提出的诉请理由是荒唐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麓谷科技公司对被告***的恶意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麓谷科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六份,拟证明:原告麓谷科技公司与被告美莱精化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证据二、《承诺函》,拟证明:被告美莱精化公司向原告麓谷科技公司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税收缴款书》六份,拟证明:原告麓谷科技公司代被告美莱精化公司缴纳税费的事实。
证据四、《长沙市物业维修资金交存证明》、《湖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拟证明:原告麓谷科技公司已交存物业维修资金并过户。
证据五、长沙县人民法院的《竞买公告》,拟证明:应由被告***对被告美莱精化公司所欠原告麓谷科技公司的税费承担责任。
被告美莱精化公司未对原告麓谷科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对原告麓谷科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因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与被告***没有关系,故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不予质证;对证据五,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美莱精化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美莱精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提出原告麓谷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均与被告***无关故不予以质证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麓谷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能证实原告麓谷科技公司与被告美莱精化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证据二,能证明被告美莱精化公司认可,1、因被告美莱精化公司资金出现问题,由原告麓谷科技公司为其垫付购置房产的税费共计205572元的事实;2、如被告美莱精化公司未在2014年7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被告美莱精化公司将从款项缴纳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麓谷科技公司支付利息;证据三、证据四能证据原告麓谷科技公司代被告美莱精化公司缴纳税费、维修基金的事实;证据五,能证明长沙县法院在处理本案涉案房产发布发布竞买公告的事实,但证明被告***是否应对被告美莱精化公司所欠原告麓谷科技公司税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原告麓谷科技公司作为出卖人、被告湖南美莱精化公司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7133131551204、7133131561205、7133131571206、7133131581207、7133131591208、7133131601209的六份《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约定将地址为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西路229号孵化大楼C栋12层1204、1205、1206、1207、1208、1209号房出卖给美莱精化公司,总房款2808280元。六份《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模板均一致,《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均约定,被告美莱精化公司以按揭方式购买;第三款均约定,在签订合同前,买受人未交清购置物业的相关税费,逾期,按本合同第七条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未能如期办理产权证的一切责任;第十七条均约定,出卖方签订购房合同前代收物业维修基金。2014年7月14日,被告美莱精化公司向原告麓谷科技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函》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湖南美莱精化有限公司)购买了乙方(湖南麓谷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西路**金泓园(麓谷国际工业园)孵化器大楼****房,总面积701.32平米,税费共计205572元(最终金额以房产局缴费发票为准),由于甲方资金问题,该笔税费由乙方垫付,甲方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将上述税费一次性归还乙方,若逾期则从乙方代缴该笔款项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利息。2014年7月17日,原告麓谷科技公司缴纳了上述6套房屋契税与印花税共计113614元。因办理栋证时,需先行缴纳所有未售出房屋产生的物业维修基金。故原告麓谷科技公司在将上述6套房屋销售给被告美莱精化公司前,已于2013年12月9日先行向长沙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缴付维修基金1054278元,其中被告美莱精化公司购买的上述6套房屋所产生的物业维修基金为84158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麓谷科技公司将上述六套房屋的物业维修基金直接过户至被告美莱精化公司名下。原告麓谷科技公司自述在为被告美莱精化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产生相关的房屋登记费3300元。以上契税、印花税、物业维修基金、房屋登记费合计201072元。《承诺函》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美莱精化公司未依约向原告麓谷科技公司偿还款项。
2017年10月20日,被告美莱精化公司名下的上述六套房屋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拍卖。《竞买公告》第七条规定,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费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及其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由买受人承担。上述房屋由被告***竞拍成功,原告麓谷科技公司向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美莱精化公司在向原告麓谷科技公司购买房屋后应承担与房屋相关的税费,但由被告美莱精化公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问题,向原告麓谷科技公司出具《承诺函》,原告麓谷科技公司依据《承诺函》代被告美莱精化公司缴纳与房屋相关的契税、印花税、物业维修基金、房屋登记费合计201072元,原告麓谷科技公司代被告美莱精化公司缴纳款项不是基于原告麓谷科技公司对被告美莱精化公司应缴纳的款项存在法律上规定的担保责任,而是基于向被告美莱精化公司提供借款并直接代被告美莱精化公司向相关部门缴纳,故原告麓谷科技公司与被告美莱精化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担保与被担保法律关系,本案立案案由追偿权纠纷不正确应调整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美莱精化公司未按《承诺函》约定向原告麓谷科技公司偿还借款,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麓谷科技公司要求被告美莱精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107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麓谷科技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承诺函》对利息支付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自代缴该笔款项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麓谷科技公司主张自2014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收取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麓谷科技公司要求被告***对偿还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所涉房屋相关税费,应由《拍卖公告》约束,被告***通过竞拍方式买受房屋时与房屋相关的税费已经由原告麓谷科技公司缴纳,《拍卖公告》并未明确被告***应向原告麓谷科技公司支付所缴纳的税费,原告麓谷科技公司主张被告***对被告美莱精化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美莱精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湖南麓谷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借款201072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麓谷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美莱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4316元,由被告湖南美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湖南麓谷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湖南美莱科技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湖南麓谷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建兵
人民陪审员 李秋莲
人民陪审员 李曼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程凯
书记员曹京琼
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