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湘0104行初183号
原告湖南麓谷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麓湖路39号央谷金苑A座13楼132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11月25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代理人印甜,女,汉族,1992年2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告长沙市财政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长沙市河西麓谷大道668号。
法定代表人傅年满,局长。
原告湖南麓谷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财政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管理一案,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麓谷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麓谷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市财政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麓谷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喻艳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