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1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麓谷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麓湖路39号央谷金苑A座13楼13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3895023XD。a
法定代表人:李文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甜,女,汉族,1992年2月14日出生,系原告麓谷科技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美莱精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229号麓谷国际工业园C栋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1702564C。
法定代表人:雷志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光伟,男,汉族,1969年10月18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刚夫,男,汉族,1971年3月14日出生,系公民代理。
上诉人湖南麓谷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谷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美莱精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莱精化公司)、苏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8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麓谷科技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同时判令苏光伟对麓谷科技公司垫付的税费201072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竞买公告已经明确提示竞买人需对标的物进行现场看样,且也明确说明如有欠费由买受人承担,因诉争房屋存在欠费情况,故苏光伟需对上述欠款承担还款义务。其次,因美莱精化公司拖欠麓谷科技公司费用,麓谷科技公司未向美莱精化公司交付诉争房屋,且截止至房屋拍卖至苏光伟名下,也未向苏光伟交付上述标的物。麓谷科技公司一直是通过合法占有房屋、未交付的行为,行使抗辩权,之后受其他因素影响,不得不将诉争房屋交付给苏光伟,这使得麓谷科技公司的权利无法获得保证,严重损害了麓谷科技公司债权的实现,据此苏光伟就应该向麓谷科技公司履行相应的损失填补义务。综上,请求支持麓谷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美莱精化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苏光伟辩称,苏光伟是因为房屋多次流拍受让所得,并没有参与拍卖,非拍卖所得,所以本案所涉拍卖公告不能约束苏光伟。即使苏光伟是拍卖所得,其也不应承担美莱精化公司的债务,因为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认为是民间借贷纠纷,且经过麓谷科技公司同意变更案由后才继续开庭审理,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美莱精化公司欠麓谷科技公司的借款,美莱精化公司同时也欠苏光伟借款,苏光伟是通过法院诉讼拍卖流拍后依法受让诉争房屋,苏光伟与麓谷科技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竞买人与拍卖人地位是平等的,拍卖公告指的税费由竞买人负责,只是相对竞买人与拍卖人,不涉及第三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麓谷科技公司作为出卖人、美莱精化公司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7133131551204、7133131561205、7133131571206、7133131581207、7133131591208、7133131601209的六份《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约定将地址为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西路229号孵化大楼C栋12层1204、1205、1206、1207、1208、1209号房出卖给美莱精化公司,总房款2808280元。六份《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模板均一致,《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均约定,美莱精化公司以按揭方式购买;第三款均约定,在签订合同前,买受人未交清购置物业的相关税费,逾期,按本合同第七条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未能如期办理产权证的一切责任;第十七条均约定,出卖方签订购房合同前代收物业维修基金。2014年7月14日,美莱精化公司向麓谷科技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函》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湖南美莱精化有限公司)购买了乙方(湖南麓谷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麓谷国际工业园)孵化器大楼C栋1204-1209号房,总面积701.32平米,税费共计205572元(最终金额以房产局缴费发票为准),由于甲方资金问题,该笔税费由乙方垫付,甲方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将上述税费一次性归还乙方,若逾期则从乙方代缴该笔款项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利息。2014年7月17日,麓谷科技公司缴纳了上述6套房屋契税与印花税共计113614元。因办理栋证时,需先行缴纳所有未售出房屋产生的物业维修基金。故麓谷科技公司在将上述6套房屋销售给美莱精化公司前,已于2013年12月9日先行向长沙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缴付维修基金1054278元,其中美莱精化公司购买的上述6套房屋所产生的物业维修基金为84158元。2014年7月25日,麓谷科技公司将上述六套房屋的物业维修基金直接过户至美莱精化公司名下。麓谷科技公司自述在为美莱精化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产生相关的房屋登记费3300元。以上契税、印花税、物业维修基金、房屋登记费合计201072元。《承诺函》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美莱精化公司未依约向麓谷科技公司偿还款项。
2017年10月20日,美莱精化公司名下的上述六套房屋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拍卖。《竞买公告》第七条规定,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费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及其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由买受人承担。上述房屋由苏光伟竞拍成功,麓谷科技公司向苏光伟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美莱精化公司在向麓谷科技公司购买房屋后应承担与房屋相关的税费,但由美莱精化公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问题,向麓谷科技公司出具《承诺函》,麓谷科技公司依据《承诺函》代美莱精化公司缴纳与房屋相关的契税、印花税、物业维修基金、房屋登记费合计201072元,麓谷科技公司代美莱精化公司缴纳款项不是基于麓谷科技公司对美莱精化公司应缴纳的款项存在法律上规定的担保责任,而是基于向美莱精化公司提供借款并直接代美莱精化公司向相关部门缴纳,故麓谷科技公司与美莱精化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担保与被担保法律关系,本案立案案由追偿权纠纷不正确应调整为民间借贷纠纷。美莱精化公司未按《承诺函》约定向麓谷科技公司偿还借款,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麓谷科技公司要求美莱精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1072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麓谷科技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承诺函》对利息支付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自代缴该笔款项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麓谷科技公司主张自2014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收取利息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麓谷科技公司要求苏光伟对偿还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苏光伟是否应承担本案所涉房屋相关税费,应由《拍卖公告》约束,苏光伟通过竞拍方式买受房屋时与房屋相关的税费已经由麓谷科技公司缴纳,《拍卖公告》并未明确苏光伟应向麓谷科技公司支付所缴纳的税费,麓谷科技公司主张苏光伟对美莱精化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美莱精化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麓谷科技公司借款201072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麓谷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美莱科技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4316元,由美莱科技公司负担(已由麓谷科技公司垫付,由美莱科技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麓谷科技公司)。
苏光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二审中提交证据为:(2016)湘0121执2312-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苏光伟并未参与竞拍涉案房屋,该房屋系流拍之后受让所得。
麓谷科技公司对苏光伟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查,苏光伟二审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所涉房屋经法院二次公开拍卖流拍,公开变卖亦无从竞买,之后由苏光伟受让所得,麓谷科技公司向苏光伟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苏光伟对于美莱科技公司基于《承诺函》向麓谷科技公司所负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麓谷科技公司在2014年将房屋出售给美莱科技公司后,双方又协议约定由麓谷科技公司为美莱科技公司代缴相关的契税、印花税、物业维修基金等费用201072元,并由美莱科技公司出具《承诺函》对该垫付款的偿还及利息予以确认,故麓谷科技公司与美莱科技公司就该款成立合同关系,麓谷科技公司与美莱科技公司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但苏光伟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故麓谷科技公司无权要求苏光伟履行该还款义务。其次,本案房屋在拍卖前已经登记在美莱科技公司名下,美莱科技公司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的拍卖公告并未明确美莱科技公司基于《承诺函》对麓谷科技公司所负的债务需要由竞拍人或受让人承担,故麓谷科技公司要求苏光伟对美莱科技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麓谷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16元,由上诉人湖南麓谷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祖湖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舒易成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卢 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